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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也要去行政化
2014年07月23日 09:4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骆锦勇 字号

内容摘要:从促进法院健康高效运转的角度,院长庭长可以经由相关内设机构对案件审判动态信息进行必要的跟踪分析,但不能对法官的个案司法裁判行为进行管理。换言之,审判权力只接受法律授权的监督,而不受制于行政式的管理。

关键词:审判;管理;法院;法官;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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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促进法院健康高效运转的角度,院长庭长可以经由相关内设机构对案件审判动态信息进行必要的跟踪分析,但不能对法官的个案司法裁判行为进行管理。换言之,审判权力只接受法律授权的监督,而不受制于行政式的管理

  深化司法改革,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核心问题在司法权力运行必须去行政化。没错,“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应有之义,而现行审判权力运行中最大的掣肘因素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者无权,判者无责”。不过,在强调改革行政化司法审判体制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司法审判工作机制中的泛行政化,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现象正日趋严重。

  “审判管理”一说属于法院改革的产物,并在最近十余年为各级法院普遍争相效仿。原因是,程序正义在此之前一直未被法院真正重视,当一些改革者突然“茅塞顿开”,以为可以通过在法院内部设立相应的机构来专司审判管理职责时,诸如立案庭、审判管理办公室(或称审判管理处等)此类新的内设管理机构便应运而生。虽然这些改革举措在当时对促进程序意识增强和程序正义实现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效不可完全抹杀,但从确保法官代表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改革取向上看,由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来行使审判管理职权的做法,迟早有一天会被日臻科学完善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所尘封。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其中不难看出,当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如何使司法职能和责任归位,在法院内部则主要是突出法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和法院审级监督的规范。

  或许我们可以这么认为,片面强调审判管理机构的事前中管理,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但无形之中却自始至终体现了对法官的一种不信任感。借助于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来行使审判管理职权,最终却使对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判断、裁决的审判权力终究不能真正摆脱掉管理行政化的桎梏,院长、庭长们仍旧可以通过审判管理机构对个案司法审判指手划脚、发号施令。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改革实际上是司法集权的阴魂不散,或者说无非是对司法行政化进行另一种形式的改装。既然言之凿凿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凭什么理由还让这么一个本身不拥有实际裁判权的机构对审判活动进行所谓的“管理”?

  审判权是法官的专断权。在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我们当然不能一边大声疾呼着司法必须去行政化,另一边则想方设法不断强化着审判管理。因为,即使“审判管理”大多只是针对案件审判程序运行的管控,也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在本质上属于对审判权力的染指甚至干预,是司法行政化现象的改头换面。可以肯定的是,“审判管理”并不具有任何合法性的依据,对付法官及其司法行为不能用管理而只有监督,即纠正个案司法不公只能依照二审、再审等监督程序,而问责法官的则有办案责任制。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旨在突出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法院内部建立审判管理制度确实毫无必要,更不应该通过改革来不断强化“审判管理”。而事实上,此前很多法院内部所设立的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不过是院长、庭长们借机干预审判的“第三只手”或者“第三只眼睛”,对于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无任何裨益。因此,从促进法院健康高效运转的角度,院长庭长可以经由相关内设机构对案件审判动态信息进行必要的跟踪分析,但不能对法官的个案司法裁判行为进行管理。换言之,审判权力只接受法律授权的监督,而不受制于行政式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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