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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需形成权利回路
2016年08月05日 10:26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潘怀平 字号

内容摘要:环境治理的目标是要实现生态环境与环境权利的双重保护。为了使生态环境满足人类生存和永续的需要,必须形成“权利回路”。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治理;公共利益;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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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治理的目标是要实现生态环境与环境权利的双重保护。为了使生态环境满足人类生存和永续的需要,必须形成“权利回路”。

  环境权利的提出、确立和认同,标志着人类权利从个体性建构走向整体性建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权利”的主体层面实现了“个体与公众的对接”。环境立法中对于“人”(体现为“公众”)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必须把“人”作为立法目的,而不是手段。法治只有从所追求的目标的角度出发,特别是以客体满足主体的价值秩序作为判断标准,才会是适当的、有益的和必要的。

  环境权利的获得与实现离不开良好的环境。环境权利不是绝对权利,而是受生态环境制约的相对权利。以“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突破口,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为目标,成为我国生态环境与环境权利双重保护的基本路径。《国家人权行动行动计划》与《环境保护法》坚持从源头上保障环境权利,体现了“突出的环境问题”是造成环境权利损害结果的“因”。所以,要切实保护环境权利必须解决“因”和“果”的关系,将“因”和“果”并重,才能克服《侵权责任法》仅仅保护“人身、财产权益”的弊端,也能有效防止《环境保护法》轻视“人的保护”的片面倾向。

  环境权利不是依托于人体,而是依托于人体之外的自然因素,这是环境权利客体自然本性的所在。环境权利与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休戚相关,但是环境权利不是人身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文来看,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引起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人身权益类的侵权和财产权益类的侵权。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重视了特定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与自然息息相关的环境权利的客体无法脱离自然本性,环境权利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可以抽象为“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权利客体的环境并非是无生命的纯自然物,而是一个具备生态系统的环境,可以简称为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不能等同于自然环境,也不是生态与环境的叠加。生态环境是在一定的时空内,由各种生物和外在的生存环境所形成的系统性的自然整体。所以,对“环境”的理解重在“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和“自然因素的总体”两个方面,这样才能够落实到环境权利与生态环境双重保护的实质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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