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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基础科研资助和管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17年01月12日 16:42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作者:马龙君 贾茵 王静 字号

内容摘要:[摘要]纵观发达国家对基础科学研究活动进行资助和管理,其思路和方法有相同之处,在法律体系结构、主要制度设计上有不少相似之处,应当说这些经验做法是在长期发展中摸索出来的,对提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水平、科研质量和科研管理水平是有重要作用的。一、基础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在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发达国家在新一轮国际竞争中又抢占先锋,与发达国家对基础科学研究高度重视、从国家战略的高度上对科学研究予以总体通盘考虑是分不开的。三、基础科学研究的申请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依托单位基础科学研究的申请主体和责任主体到底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一国基础科学研究管理至关重要,不仅关系到基础科学研究机构、研究者个体和所在机构的关系,也对基础科学研究管理机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发达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基础科学研究;资助;科研法律体系结构;学术;评审;法律;法律制度;基础科研基金管理

作者简介:

  [摘  要]纵观发达国家对基础科学研究活动进行资助和管理,其思路和方法有相同之处,在法律体系结构、主要制度设计上有不少相似之处,应当说这些经验做法是在长期发展中摸索出来的,对提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水平、科研质量和科研管理水平是有重要作用的。本文对五个主要发达国家的基础科研基金管理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对法律规范框架和层次、项目设定权、依托单位定位和责任、复审与救济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基础科研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参考。

  [关键词]科技发展战略;科研资助和管理;法治

  [中图分类号]G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6)06-0120-05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项目“国外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制度研究”(L1522005)

  [作者简介]马龙君,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法学博士研究生;贾茵,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王静,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一、基础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在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

  发达国家在新一轮国际竞争中又抢占先锋,与发达国家对基础科学研究高度重视、从国家战略的高度上对科学研究予以总体通盘考虑是分不开的。虽然这些国家基于不同的经济条件、资源禀赋、社会环境、科学发展水平等,在基础科学的资助和管理的具体制度设计和实践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如何发展本国的基础科学研究的基本思路和管理方法上又有趋同现象。即便是像德国、日本属于大陆法系,而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是英美法系,这些国家在法治方面各有千秋,但在科研资助和管理方面,其基本经验都是通过法治提升整个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水平,以一整套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保证基础科学研究在国家财政支出中的比例,保证自然科学在相关基金等机构的管理下独立、自主开展并能实现预期目标,保证基础科学项目的申请、评审、复审和救济等按照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科学基金管理公平、有效。

  这些国家的基础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一般都至少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

  第一层次是国家议会的法律。这一层次中的法律规范即法律,英文中表述为bill,act或者law,相当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为最高位阶,是依据宪法等基本法律制定的,也是其他下位法的制定依据。

  在这一层次中,有两方面法律,一方面是适用于所有科研管理的共通性法律,比如科研机构的组织法。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国家设立公法人的目的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职责,德国基础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和组织要符合公法人的管理规则。日本也是如此,1999年制定通过了《通则法》,[1]对所有独立行政法人的组织、运行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事项都可适用,人员管理要适用《国家公务员法》,部分事项还要适用《文部科学省设置法》。[2]

  另一方面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具体的基础科学研究管理机构而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各国自然科学的政府资助和管理的机构繁多,各国有所不同,本文选取五个国家中最主要的一个机构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这些机构包括,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德意志研究联合会(Deutsche Forschungs Gemeinschaft,DFG)、澳大利亚研究理事会(Australian Research Council,ARC)、日本学术振兴会(Japan Society for the Promotion of Science,JSPS),加拿大自然科学与工程研究理事会(Natural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Research Council,NSERC)。比如,《美国法典》的第42部“公共卫生与福利”中的第16章所收录的《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法案》、日本2002年专门制定并通过《独立行政法人日本学术振兴会法》是基础科学研究的基本法,对设立依据、性质和定位、组织机构形式、基本职权和责任都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这些机构的设立依据都是国会的法律。以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来明确基础科学研究管理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是确保国家科技战略落实的重要途径。

  第二层次是政府的部门规章,即由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相当于我国国务院部门制定颁布的规章。这部分规章也是两方面内容,一些是针对所有科研活动适用的规定,还有一些则是针对基础科学研究的具体组织形式、评审程序、救济制度等的特别规定。比如,美国《联邦法规汇编》中既有各部门制定的对国家资助的一般要求、国家安全、非歧视原则、隐私法案、阳光法案、环境保护等具有相当普遍适用性的规章,而《联邦法规汇编》第45部“公共福利”第6章则是对“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具体规定,包括专门针对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专利、科研不端行为和游说新限制等29部规章。

  第三层面是基础科学研究管理机构本身的法律规范。有些规范是由一些科研资助管理机构通过协商立法共同通过的,对这些机构同时适用,有些规范则是这些机构自己起草制定的,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加强操作性,也是为了使得程序更加透明公正,流程更加高效便捷,提高这些机构自身的权威性和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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