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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我国受贿罪的适用困境 以系列部级高官受贿案为例
2014年07月30日 09:29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4-7-28 作者:陈洪兵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受贿罪;适用困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死刑标准

作者简介:

  摘要: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有贿赂性质,以将正常的馈赠排除在贿赂之外。通说及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另一方面又认为受贿枉法的应当数罪并罚,故有重复评价之嫌;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承诺包括默示的承诺,而这种所谓的承诺,并没有表现于外、能够影响或侵害法益的行为,致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事实上成为了“皇帝的新装”!受贿罪死刑适用宽严失据,以致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所谓死刑适用标准,不过是一块任人拿捏的“橡皮泥”!

  关键词:受贿罪;适用困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死刑标准

  习近平在2012年底成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后,当即向全党发出警示:“大量事实告诉我们,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我们要警醒啊。”事实上,江泽民、胡锦涛两任总书记在反腐问题上也都表现得态度坚决,即便对方是国家领导人,只要涉嫌贪腐也绝不手软。比如在江泽民任期内,就查办了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以及中共中央原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胡锦涛在2002年中共十六大上接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半年后,2003年5月9日,正部级高官、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在北京以受贿罪被判死缓。在胡锦涛主政的十年内,还有陈良宇和薄熙来两位原中央政治局委员落马。据公开资料统计,1987年至今的“打虎”史上,共有超过150名省部级以上官员因贪腐行为遭到查处。1998年-1999年、2003年、2009年、2013年分别是4个“打虎”高峰阶段,落马高官人数达到14个,13个、18个、18个。我们虽然不用怀疑中央反腐决心之坚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的被告人以‘收钱了但未办事’为由否认犯罪,辩护律师通常以被告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但实际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辩护理由。现实中,一些贪腐官员即使‘收了钱’并‘办了事’,也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尽量‘隔离’。”大量案例亦显示,“行为人均非在帮助他人‘办事’的前后短时间内收受他人贿赂款,行贿人往往在年节期间或一些特定的时机送礼送钱,且遵循‘小额多次’的潜规则,故意将‘办事’与‘收钱’分开,制造一种‘收钱’与‘办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假象。”[1]有学者因此忧心忡忡:“我国反腐败斗争之所以任重道远,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正是在于还没有建立起抑制‘关系’及其培养活动的法律。”[2]

  最近宣判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兼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中,薄熙来及其辩护人就辩称:“起诉书指控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利的事项,均系薄熙来依法支持大连国际公司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并不知情,并非为唐肖林个人谋利;起诉书指控薄熙来为实德集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均系薄熙来出于支持地方企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目的而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薄熙来当时未与唐肖林、徐明二人约定事后给予其好处,故不能认定薄熙来为收受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3]法院的回应是:“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徐明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唐肖林、徐明因此而给予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薄熙来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是否知情,或者在谋利当时双方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均不影响对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笔者以为,仅从解释论而言,法院的反驳尚可推敲。

  之所以贪腐高官敢于并“善于”如此辩解,显然是因为我国现行受贿罪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与漏洞。而“受贿罪的立法漏洞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严厉刑罚的威慑作用。”[5]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定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性质,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之“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等等问题,一直以来都让理论与实务十分的“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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