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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正义;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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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期我国外交事务的重要指导思想,蕴含着深刻的国际法思想与内涵。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基于主权又超越主权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思想基础。实现国际社会正义,达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道德基础。为了减少世界各国交往的法律障碍,各国法律趋同化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内法路径。国际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国际组织的发展,有力地促进和维护了世界和平,但未能实现永久和平。国际法应更加重视人的内心和平的建设,从而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际法新途径。建立在传统文化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和平崛起,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独特贡献。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 正义 和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洞察人类前途命运和时代发展趋势,准确把握中国与世界关系的战略走向,在一系列国际场合提出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倡议,引起国际社会热烈反响,对当代国际关系正在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1]经济的全球化让世界各国的利益相互交融,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则给了全球70亿人走向共同发展的可能。世界早已走出一国的藩篱,成为无法割裂的整体。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正是为了找到利益支点,以共同发展让更多人共享美好未来。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蕴含着极为广阔的内涵。对外交往、国际关系、经贸发展、军事斗争乃至国际法治等诸多方面,都需要因应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要求,创造性地加以运用和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无疑是一个国际法治下的共同体。为了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国际法需要从法律原理与实现路径两方面作出回答,让未来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时也是一个国际法治共同体,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的建设提供国际法治支持。
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愿扩大同各国利益的交汇点,推动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2]我们深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只是一种趋势,处在漫长的进行时态之中。它昭示着人类一直以来建设大同世界和实现永久和平的崇高理想。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分裂、战争的阴霾循环往复、挥之不去。在今天,和平与发展虽然依然是时代的主题,但破坏和平、阻碍发展的力量同样存在,甚至在某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还可能甚嚣尘上,遮盖了和平与发展的光辉。尤其是中国,面临着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和周边局势,在奋力崛起、实现发展目标的同时,还不得不积极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正因为和平的不易和发展的艰难,智慧的人类追求和平与实现发展的步履才日益坚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将会在艰难曲折中毅然前行。
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
《共产党宣言》指出:“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3]习近平同志高度赞扬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洞见和论述,深刻揭示了经济全球化的本质、逻辑、过程,奠定了我们今天认识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础。”[4]全球化条件下物质基础的发展,决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理论的产生。马克思主义理论主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加快发展,决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理论体系的构建。近百年来,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所催生出来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建设人类利益共同体。
国际法不仅仅是大国意志的体现,还需要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同意。国际法也并非追求一己私利的工具,而是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5]各国的利益只有融入共同利益,才符合国际法的理想。国际法不仅是现实主义的,也是理想主义的。理想主义是国际法发展的动力。[6]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对国际法提出了新的课题,也是国际法发展的新理想。
(一)全球化催生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在人类社会和国家形成的襁褓时期,由于科技和经济落后,各国处于封闭状态,基本上没多少国际交往,也谈不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但当今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国际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高度发展,世界各国日益成为一种相互交织、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体系,国际社会也日益成为一个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整体。具体体现在:一是国家经济突破了一国的界限,进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配置生产要素,由此而形成主权国家之间无法割舍的联系;二是一国国内秩序失控,也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对别的国家或人类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等超国家权力日益增强,使世界政治法律有了明显的全球性特征;四是各种文化和思想相互激荡,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文明范式、行为规则和价值尺度相互吸纳、融合,使民族文化、地域文化向全球文化转型,放大了人类文化的共性。
在这种情况下,诸如维护世界和平、缩小南北差距、保持生态平衡、治理环境污染、打击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等以全球方式存在的“全球问题”广泛凸显出来,而且以其普遍性和整体性折射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存在。这种共同利益把整个人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们越来越不得不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分歧,克服民族国家利益的限制,以全球的视野来认识和考察国际社会所存在的、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成为人们必须面对和追求的目标。
(二)主权让渡是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为了达致上述目的,国际法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表现在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空前提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全球性和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蓬勃发展。正如美国学者贝涅特(A. LeRoy Bennett)(英文名)所指出的:“如果除了主权国家以外没有一种具有权力或手段以作出或实施能够影响大多数国家决定的机构,那么世界上许多问题都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7]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加强,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世界上重大问题的解决几乎都离不开相关国际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国际组织对主权国家的渗透程度和影响力度日益加深,国际组织的活动不仅对一国政府的对外政策和国际法实践,而且对国家内部的社会生活,诸如贸易、环境、个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也有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国际组织是一个国家必须善加利用的国际资源。参与国际组织是国家对外关系、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组织所代表的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了各国的国家利益。[8]
现代国际法是一个建立在主权国家间关系上的、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为基础的体系。现代国际法规则,除少数国际强行法规则外,都需要得到国家的认可和同意。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与维护超越于“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这样的国际法体系显然不能满足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护弱方利益和推动世界可持续发展的这种超越于单个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需要。因此,主权的部分让渡就势所难免。正如著名哲学家拉兹洛(E. Laszlo)(英文名)指出的,简单地坚持国家主权的概念,“就使得社会组织的进程冻结在一个武断的层次上,好象就没有高于或低于这个层次的重要组织了。这种看法不仅是20世纪后期的一个时代错误:考虑到目前正处于大转变时期,这种看法便是进步的路障。在历史上的所有时期,这种发展趋势已促使社会大大超过了单个民族国家的组织层次”。[9]所以,使用了几个世纪的绝对的排他式的主权学说已不再成立。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其外。置身其外,是闭关锁国;被置身其外,是被边缘化。因而,各主权国家参与全球经济发展进程越普遍和深入,则主权的让渡也愈普遍和明显。根据当今国际实践,国家主权让渡通常发生在经济领域,因为实行这种主权的让渡通常是为了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实现这种主权让渡的方式则是制定国际条约和设立国际组织。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就是通过全球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实现各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例证。曾经的欧洲共同体和现在的欧洲联盟则是通过区域性安排而实现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典型。
主权的让渡也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得以强化。部分欧盟法律不仅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还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盟层面整体地让渡和集中。此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在其成员方的适用也大大改善了一贯所认为的国际法是“软法”的形象。
国际法的这些发展变化,必然引起了主权国家社会功能的转型,内在地扩大和促进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发展。
(三)国际法上的利益具有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双重维度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恰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关于利益的概念,古往今来,人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庞德(RoscoePound)(英文名)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10]虽然赫克(PhilippHeck)(英文名)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主要是针对在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如何去处理一些法律规则没能给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形而创立的,但他的许多观点无疑具有普遍的意义。他认为,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11]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因此,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因此,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为了全面地理解利益的概念,赫克认为,利益所包含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个人利益以外,还有群体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12]可见,利益是内在地包含有“人类利益”的,而人类利益无疑是一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正如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英文名)所指出的:“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的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3]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治理的最主要的方式,无非就是对国际社会诸成员或说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平衡,即是对国际社会诸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一种反映。世界各国在一起构成了一个为了共同利益而结合的团体,这些共同利益使它们之间发生广泛交往,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的不同本身并不影响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要素之一的存在。[14]国际法的鲜明特色就是最普遍性质的法;国际法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利益;有共同的价值观,国家就有可能来认同相似的问题。正如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英文名)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15]
因此,从国际法产生的一般机理来看,有了共同的利益才会有共同的同意,才会有成员国之间意志协调的协议,即条约的产生。国际实践表明,由平等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某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它们构成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16]尤其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迅速推进的今天,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得以进一步彰显。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由各国利益当中具有共同性的那一部分利益所构成,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内在地包含了各国的国家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