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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互联网征信的挑战
2015年12月31日 19:41 来源:《中国金融》2015年第21期 作者: 字号
2015年12月31日 19:41
来源:《中国金融》2015年第21期 作者:
关键词:金融;征信体系;互联网征信;征信机构;采集;服务;信用信息;监管;央行;信用报告

内容摘要:三、优化信用信息管理与评估评价模式大数据环境下的互联网征信发展,关键在于从海量数据中挖掘有用信息,并且通过设计出信息数据处理的“生产线”,使得数据与信用分析实现内在联系,最终生产出各类信用服务产品。在互联网征信领域,国内的个人信用评分已经出现了芝麻信用评分等民间的探索,企业信用评级则尚未有太多进展,考虑到国内小微企业难以按照传统模型评级,因此同样可以有效利用互联网信用评级方法。一方面,个人信用评估方法、企业信用评级都属于基础环节,而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提供则属于加工环节,在美国可能这些产品都是由不同主体提供的,我国则可在探索自己的特色发展模式,如芝麻信用、拉卡拉的“考拉分”等,都是实现了个人信用评估方法与信用报告提供的结合。

关键词:金融;征信体系;互联网征信;征信机构;采集;服务;信用信息;监管;央行;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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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指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当前,在政府推动和市场热情的双重作用下,征信体系建设不断加快,这一无形“基础设施”,将对经济、金融与社会带来深远影响。其中,以大数据、云计算、交易平台和移动支付等为代表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的变化,开始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有的制度与政策设计中,对于互联网征信的战略定位、发展思路、问题与挑战,还未进行有效的“顶层设计”,建议在借鉴国外最新经验与监管动态的基础上,在继续推动整个征信体系健康发展同时,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互联网征信的创新。

  一、互联网征信亟需更明晰的“顶层设计”

  去年以来,在政策鼓励和引导下,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突飞猛进,同时相关概念还需要进一步阐释。对此,一是需要明确征信体系的基本范畴和体系框架。2013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借鉴欧美经验,通常对应个人征信体系(包括个人信用报告提供、信用评估方法)和企业征信体系(包括企业信用报告提供、信用评级)。二是构建征信体系的目标,是为了建设最重要的经济金融“基础设施”,其功能以服务于各类主体的金融活动为主,尤其是顺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新挑战,而以服务于其他经济社会行为为辅。三是就整个征信体系的架构来看,美国是以民营征信为主导,欧洲则是公共征信主导、民营征信为辅,相比来看,考虑到庞大的征信服务需求,以及市场化互联网征信机制的潜力,我国更适合政府公共征信与民营征信并重的模式。同时,在公共征信体系建设中,央行应借鉴欧洲经验,继续壮大和完善个人与企业相结合的征信模式;在民营征信体系中,则应在改革中进一步探索个人与企业的征信模式分离或融合。四是传统的征信提供者往往遵循“采集者与信息产生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原则,从而保持相对独立性。但是伴随互联网信息“巨头”的崛起,该原则可能出现“模糊地带”,如腾讯征信用微信、QQ的社交数据,服务腾讯的放贷业务;芝麻征信也使用到阿里的电商数据,服务阿里的放贷业务。对此要在给予一定探索空间同时,进一步明确底线原则和标准。五是做好效率与安全的权衡。尤其在当前迫切需要打好经济金融“地基”时,既需要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完善征信体系要素布局,也应当高度关注其中的风险与安全问题,使征信体系建设获得更稳固的发展基础。

  二、拓宽和规范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机制

  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了大数据时代的变革,而互联网征信则面向更加海量的信息数据,采取多元化的数据收集方式,并努力从中发掘信用元素。对此我们建议,以拓宽和规范为两大主题,重点一是努力扩大信用信息采集对象的覆盖面。在现有的企业征信体系中,有大量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支持的小微企业,对它们还缺乏有效的信用评估机制;同时据统计,央行的个人征信体系大概覆盖8亿人,还有5亿人由于未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信用记录。互联网征信的发展重点,在于弥补这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短板”,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实践。二是原有央行征信体系更多是由银行提供的客户“金融信息”,互联网征信则大量引入社交平台、电商交易等非金融数据,如何提高这些数据的有效性、增强与信用的关联性、挤出信号“噪声”,都是提升信息数据采集质量的关键。三是完善征信数据的标准体系和数据共享机制。目前来自各种渠道的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已经严重阻碍了数据采集的高效发展,需要从国家和行业层面着手,尽快构建统一的数据标准体系,以此提升基础数据质量和处理能力,推动数据融合与共享。就信用数据本身来看,可以源于银行信贷信息、非银行的证券保险信托等交易信息、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信息、行业协会的信息、完全市场化的信息来源,这里就需要在国家层面加强制度建设,促进数据资源部门之间、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协调与共享,打破数据垄断与不透明的籓篱。四是高度重视信息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大数据时代需要更加重视个体信息隐私保护,用法律形式来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与界限,明确禁止滥用“大数据”搜集非必要信息、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在采集和查询个人信息获取授权的基础上,还需探索如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互联网征信涉及的数据在跨境流动上更具有隐蔽性和难以掌控,因此为维护我国信息安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需要在落实《征信管理条例》的前提下,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跨境数据流动的概念和管理模式,并借鉴国外经验实施分级管理,如:重要的数据禁止跨境流动、政府和公共部门的一般数据和相关行业技术数据有条件的限制跨境流动、普通的个人数据允许跨境流动但需满足安全管理要求。

  三、优化信用信息管理与评估评价模式

  大数据环境下的互联网征信发展,关键在于从海量数据中挖掘有用信息,并且通过设计出信息数据处理的“生产线”,使得数据与信用分析实现内在联系,最终生产出各类信用服务产品。

  首先,需要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结合国情的基础上,推动信用评估评级方法的创新,包括个人信用评估和企业信用评级。一方面,信用评分模型运用现代的数理统计模型技术,通过对消费者信用历史记录和业务活动记录的深度数据挖掘、分析和提炼,发现蕴藏在纷繁复杂数据中、反映消费者风险特征和预期信贷表现的知识和规律,并通过评分的方式总结出来,作为管理决策的科学依据。例如在美国,FICO评分模型是最重要的个人信用评价方法,美国三大个人信用提供者Experian、Equifax和TransUnion,都采用了该方法。另一方面,企业信用评级方法更加复杂而且影响巨大,尤其是标普、穆迪、惠誉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引起了各方争议。2010年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所有评级机构每年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汇报其执行信用等级的政策、程序和方法,并通过年度审核。

  在互联网征信领域,国内的个人信用评分已经出现了芝麻信用评分等民间的探索,企业信用评级则尚未有太多进展,考虑到国内小微企业难以按照传统模型评级,因此同样可以有效利用互联网信用评级方法。目前,传统信用评分模型的有效性已经得到充分的检验,而互联网征信利用其它各类信息来推断客户履约能力,模型预测能力尚需实践检验。从政府层面看,还需要加强对这类征信产品的监管,明确信息披露规则等。

  其次,大力发展市场化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提供主体。一是推动个人征信机构的差异化发展。目前央行即将对首批8家征信机构下发许可,还有大量民营机构在申请之中。需注意,个人征信机构难以做到大而全,如在美国,Experian主要客户集中在金融、个人和零售商领域,而Equifax集中在个人、企业雇主等领域。我国也要推动民营个人征信服务的特色化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征信的创新,从而与现有央行征信体系形成互补。要避免一哄而上,形成恶性竞争并且难以达到规模经济效应。二是推动企业征信机构的错位发展。鼓励运用互联网征信来面向未上市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服务,为改善企业融资环境创造条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在上市公司信用信息评价管理中,更加规范使用大数据手段,避免形成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三是积极引导公共征信机构的改革与创新。支持央行征信体系合理运用互联网征信技术,扩大信用覆盖范围和服务对象,不断提高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尝试研究日本和巴西等国的行业合作式征信模式的补充作用。四是央行除了继续推进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工作,还应关注对各类数据服务商的规范。2014年5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发布报告关注数据服务商的不透明。传统上,征信机构主要采集与客户信用有关的数据,数据服务商采集信息范围则名义上更广;征信机构产品用于信贷、保险、雇佣等交易活动资格评估,数据服务商产品则用于其他场景,例如营销、反欺诈、个人信息搜索等。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实际上二者的边界在很多情况下变得模糊,即便在美国也出现许多数据服务商违规介入征信的情况。对此,也需要监管部门充分重视这些新变化,根据产品业务功能、信息使用场景和目的来加以监管,而不只是对征信机构的主体监管。

  四、推动信用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和完善

  互联网征信的发展最终要体现为多元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从而有效促进金融交易效率提升,进而有助于改善整个社会信用环境。具体而言,一是在不同信用产品提供者之间构建有机联系的多层次服务体系。一方面,个人信用评估方法、企业信用评级都属于基础环节,而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提供则属于加工环节,在美国可能这些产品都是由不同主体提供的,我国则可在探索自己的特色发展模式,如芝麻信用、拉卡拉的“考拉分”等,都是实现了个人信用评估方法与信用报告提供的结合。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支撑下,也有征信机构在同时推动个人与企业征信业务发展。我们看到,国内许多小微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信用状况,与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个人信用密切联系,两类信用产品之间也可以实现互补协调。二是以基础性金融信用产品为核心,以准金融信用产品和非金融信用产品为辅。国内还未形成成熟而规模化的市场征信机构,除了数据采集和管理方面较国外落后,信用产品和服务模式也与国外有较大差距。因此在做好信用评估同时,需更加重视信用报告、信用监测等基础服务,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其次是遵守各类法律规定前提下,通过挖掘分析技术,加强对征信产品的创新,提供各类征信增值类的产品,如信用监测关联关系、防欺诈、重要信息提示、行业趋势报告、身份验证等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再者,充分利用互联网征信的比较优势,合理应用于非金融的履约场景,如租房、租车、预订酒店等。三是推动场景开发与应用。信用产品与服务要与经济金融活动产生联系,还要依托各类应用场景的建设,对此需从政策层面加以引导,加强政府、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的多方合作,努力落实征信服务在支付清算、消费金融、企业融资等行为中的风险识别功能。四是数据采集与产品运用的利益整合。鼓励征信机构运用先进的技术方法,针对信用信息拥有者提供有价值的服务,从而有效调动各方合作积极性,实现信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的高效流动。五是重点抓住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信用短板”,推动相应产品创新。包括:与银行和其他放贷人进行协调配合,探索充分反映小微企业信用特点的产品创新,为缓解“融资难、融资贵”做出贡献;努力提升对中低收入者、缺乏央行信用支撑人群的信用覆盖,有效服务于居民的消费金融和理财需求;开发各类适合为个人创业者进行信用增级的服务,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各类新兴金融组织和准金融组织创造更好的信用产业链服务,通过外部约束提升其自身的信用生态,并且更好地配合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五、加快完善法律环境与监管机制

  征信作为最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在各国都需要各类“上位法”与基础制度的引导和约束。我们建议,一是不断完善基础性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征信制度体系得到快速发展,如《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和《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等,都对推动征信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仍然难以满足相应的法律需求。可以借鉴的是,美国征信体系虽市场化运作,但政府仍在行业规范化上起到重要作用。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银行保密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平等信用机会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用账单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借记卡披露法》、《房屋抵押披露法》等近20 部法律,共同形成较全面的征信法律体系。除国会、联邦立法外,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有关法律。比如,美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于1968年通过了《统一消费者信用法典》以统一各州信贷交易标准。二是面对互联网征信的“新业态”挑战,完善和落实相关制度细则。需要从制度层面明确征信服务与数据服务的边界;严格区分征信产品服务于金融、准金融和非金融业务的不同标准和原则,规范各类信用报告的制作、传播、对违约记录的处理等。还应及时关注国外面临的新问题,如各国通常规定商业机构不得在征信业务中给予性别歧视,但当大数据分析更容易得出性别归属结论时,就需要新的监管约束细则。三是构建支持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基础。大数据时代的消费者信息与隐私保护,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则。尽管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同意,平台不得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现实中相关条款或是与个人服务相捆绑,或者没有充分告知消费者细节和引起关注。对此,要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相关权利,顺应国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趋势,保障互联网征信市场健康发展。四是需要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首先,在人民银行的主导下,高度重视征信体系建设中的横向和纵向部门协调,促使国家各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地方各部门的责权利进一步明确,从而形成推动征信体系发展和互联网征信创新的政策合力。其次,尽快成立征信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自律监管在稳定行业秩序、业务标准化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如美国信用局协会(ACR)就制定了用于个人征信业务的统一标准数据报告格式和标准的数据采集格式Metro2,使得跨行业共享数据成为可能。最后是加紧研究跨境征信服务模式的监管制度,建立对跨境征信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机制,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同时积极参加和推动国际层面的跨境数据流动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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