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证券类准备金。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准备金;证监会
作者简介: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 2000 〕 22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 20% 、会员年费的 10% 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1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 2006 〕 65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 20% 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3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 2006 〕 65 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 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 3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 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 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 1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 28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 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 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7 号、第 124 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 20%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7 号、第 124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 0.5% — 5%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2 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 1997 〕 44 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2 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 2009 〕 407 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 20%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3 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 1997 〕 44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 5% 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第 129 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 2016 〕 26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 2% ( 2016 年 12 月 8 日 前 按 3% )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第 129 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 2016 〕 26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 2016 年 12 月 8 日 前 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1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 年 3 月 21 日
财税〔 2017 〕 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 2000 〕 22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 20% 、会员年费的 10% 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1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 2006 〕 65 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 20% 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 30 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 2006 〕 65 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 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 3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 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 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 1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 28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 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 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7 号、第 124 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 20%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7 号、第 124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 0.5% — 5%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2 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 1997 〕 44 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2 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 2009 〕 407 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 20%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3 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 1997 〕 44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 5% 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第 129 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 2016 〕 26 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 2% ( 2016 年 12 月 8 日 前 按 3% )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8 号、第 129 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 2016 〕 26 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 2016 年 12 月 8 日 前 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1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