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大学治理必是依法治理,而法治的核心是程序之治,因而大学治理必是程序之治,大学治理行为应体现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自洽等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大学要实现有效治理,须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制定和修改大学章程及规章制度以规范大学权力,使其按照学术规律运行,并保障各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从而促进大学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
关键词:大学治理;有效治理;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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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学治理必是依法治理,而法治的核心是程序之治,因而大学治理必是程序之治,大学治理行为应体现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自洽等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大学要实现有效治理,须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制定和修改大学章程及规章制度以规范大学权力,使其按照学术规律运行,并保障各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从而促进大学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
关键词:大学治理 有效治理 程序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是近代法治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近代程序正义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后来,美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正当程序①,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本来只是一个程序法规则,但随着殖民主义带入美国,并通过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②,便由单一的程序性概念变为程序和实体兼备的综合性概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意指公平合理的司法手续、行政过程、立法程序等;实质性正当程序则指公平合理的司法裁判、行政决定、立法规定等。前者强调过程的正当性,后者侧重结果的正当性。[1]
程序正义虽历经不同思潮和理论的挑战,但其基本内涵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还有公开、理性、程序自治等不依赖实体内容,其自身特有的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独立价值,因而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接受,并成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而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2]季卫东教授指出:“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是推行之,则易于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3]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已成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对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学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大学如何才能实现有效治理,既是学界一直在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必须直面解决的实践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学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治理必是依法治理,而法治的核心是程序之治,因而大学治理必是程序之治。在大学治理中,利益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权力主体的有效制约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正当程序则是其中一种有效手段和基本途径。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
二、我国大学治理的反思:程序正义的缺失
我国历来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这不仅表现在司法审判中,而且表现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季卫东教授20多年前就提出了我国的程序建设问题,并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程序的缺失及其所引起的后果,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专制和腐败产生的原因:“程序化作业的进展还不能令人满意。法律条文往往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因而缺乏操作性,给恣意留下了藏垢之所。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相当普遍,更是专制和腐败的一大病灶。”[4]其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适合我国教育治理领域的。在我国大学治理中,无论是教育立法、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还是具体的大学行政和学术行为以及纠纷的解决都缺乏正当程序,或者程序建构不完善,由此产生诸多问题,影响了大学的有效治理,大学法治的任务还很艰巨。
1.程序正义缺失或不完善的表现
(1)相关教育立法、大学章程、大学规章等抽象性规定往往只注重实体规则,而忽视程序规则。《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只注重学校、教师、学生等大学主体的实体权力(利)③的规定,对程序权利的规定却缺失或者不完善,如在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中,仅有教师和学生申诉这项程序性权利,其余都是实体性权利。并且,由于有关规定的原则性,教育行政部门需要通过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但这些规定也不注重程序正义。
作为大学内部最高管理规范的章程,无论是制定过程还是内容都缺乏程序正义。大学章程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大学行政主导,其他利益主体无法有效参与,所谓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大多只徒具形式。就其内容而言,程序方面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或者不完善:部分章程的条款均是围绕学校管理的实体规则展开,有关权力行使的程序则鲜有规范,至多也只是在章程结束部分或者附则条款中简约规定章程的修改程序;但即便是在这为数不多的程序性条款中亦不乏法治层面的瑕疵,虽不致使得学校管理权无从行使,但至少未遵从“法定程序”行使。有学者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认为我国大学章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大学章程制定和修改的主体以及程序不严谨,没有最高权力机构的成员构成,没有规定最高权力机构的运行程序,没有规定参与学校决策的权利,大学章程认可度差且流于形式,学术委员会形同虚设,没有规定大学与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等。[5]对这些问题予以归类,不难发现,这些问题要么是程序问题(如前四个问题),要么是因为程序的缺失或不完善导致的结果,比如导致“大学章程认可度差且流于形式,学术委员会形同虚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程序正义,以致不能获得大学相关利益主体的认同,学术权力无法有效制约行政权力,从而产生学术权力的行政化等。
作为大学自治重要体现的大学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没有注意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有效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由此所导致的结果是,虽然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意义重大,也至少会部分反映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他们仍然觉得大学规章制度是学校管理层单方意志的产物,反映的只是管理层的利益;大学规章制度的内容也往往缺乏程序性条款,规定的大多是实体性权力(利),尤其是管理层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性规定,给予其太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不受权利和程序的制约,权力的滥用甚至腐败也就难以避免。比如很多大学关于学生处分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事实、情形、种类等实体内容,但对处罚的程序,如学生的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决定的送达、期限、救济途径等却很少有规定,或不完整,或不符合程序正义。有学者指出:“不少大学校规条款中往往或只有关于‘处罚’的规定,而对受处分学生是否有权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谈设置专门受理申诉的机关、配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合理安排具体申诉程序等;或者虽然规定学生不服处理决定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却赋予上级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可起诉,从而阻却了司法救济的途径。”[6]其批评一语中的,切实反映了我国大学目前的状况。
(2)包括大学处分等在内的大学具体行政和学术自治行为缺乏程序正义。大学处分、学位授予、职称评定等具体行政和学术自治行为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程序正义而受到质疑,甚至被法院撤销。在法院历年受理的案件中学校败诉的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程序问题,最为典型的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田永在考试中作弊,学校作出勒令退学这么一个重大的决定竟然没有通知他本人,甚至没有书面的决定书。同样,北京大学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这个关乎其人生走向的大事也没有通知他本人,他也找不到一个地方问问理由,学校竟然说没有告知他的义务;法院在审查学校作出不授予其学位决定的理由时,北京大学的代理人竟然主张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委员要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即一个非无线电的专家要对一篇无线电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审查,而且在一个上午要审查几十篇博士学位论文。
(3)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缺失或者不完善,而仅有的教育申诉制度由于缺乏程序正义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的状态。大学裁判权以及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或不完善是程序缺失的重要表现。我国没有专门的教育诉讼制度,教育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立法只确立了民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三种类型的仲裁,而没有专门的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法》适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不适用于教育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因而教师的人事争议可以适用该法,但人事仲裁适用所有的人事争议案件,并非专为教育纠纷的解决而设置,从而无法体现教育纠纷的特殊性,不能称之为专门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教育法》和《教师法》规定了教育申诉制度,这是我国立法规定的唯一的专门教育纠纷解决机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有些大学尝试建立教育仲裁制度[7],有些地方还探索建立教育法庭制度,但收效甚微,或者最终流产[8]。
我国仅有的专门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教育申诉制度由于缺乏程序正义而实际上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的状态,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学生申诉制度而言,虽然2005年教育部出台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申诉权的行使程序进行了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作为高校管理对象的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从多方面得到充实,管理程序的合理性也有明显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逐步趋向规范化与法治化[9],可以说,这是我国教育立法主张程序正义的一个典范,但该规定的申诉权却仅限于学生处分这一个方面,学生教育申诉权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被缩减了。同时,该制度在程序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事前公布告知不明确,听证制度欠缺,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不周全,司法救济规定不完备等。[10]教师申诉权至今未制定实施细则,更不要说符合正当程序的可操作性规则了。正是这些程序性规定的不足,导致教育申诉制度基本上处于闲置和半闲置的状态。
2.程序正义缺失或不完善的危害
(1)既无法保障大学利益主体的权利,也无法有效制约大学权力,权力的滥用甚至腐败也就难以避免。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有效保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便无法实现。同时,程序也是制约大学权力主体的有效手段。正是因为程序性权利的缺失或不完善,大学利益主体的很多实体权利处于纸面状态,而无法变为实然权利。也正是由于程序规定的缺失,大学教师和学生民主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流于形式,既无法实现大学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无法对大学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也就无法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某些大学中出现的比较严重的腐败现象与此密切相关,因为权力没有受到权利和程序的有效制约。
(2)使得大学治理行为不符合大学治理的规律,大学治理的行政化等问题莫不与此相关。大学章程程序性规定的缺乏势必影响据此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有效运行,其制定过程、内容和执行均缺乏程序正义;据章程而产生的大学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行使也必然缺乏程序正义,从而影响整个大学治理的运行。同时,学术权力的行使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或者操作性的规定不符合程序正义导致学术权力由校长等行政人员控制,学术权力无法按照其本源的意义来行使,这不符合大学治理的基本规律,是大学行政化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有关规定,大学设置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教学委员会、教授委员会等学术机构,并通过这些学术机构来行使学术权力。但由于对这些组织的成员确定、议事规则、监督方式等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合理,不能体现程序公正,从而导致这些机构被校长、院长等行政人员操作。比如,这些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大多是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教务处长、科研处长、系主任等行政人员,普通教师比例很少,往往只是点缀,而这几个“点缀”也往往是院长和校长比较“亲密”或者“信得过”的人;即便有几个敢于坚持原则的教师代表,由于大学行政控制学校的资源,职称评定、干部提拔、课题申报等都掌握在校长等行政人员手里,他们因此有所顾虑,不敢坚持原则,同校长为首的行政人员“对着干”。由此,基于行政的从属关系,学术事务的决定往往听从校长、院长的意见,学术权力无疑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大学运行的行政化也就不可避免。
(3)大学治理行为无法获得大学权利主体的遵从,加上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大学纠纷解决的诉讼化也就不可避免,同时也影响大学自治的实现。大学立法、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大学具体行政和学术行为无法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或者只是形式上体现程序正义,大学权利主体无法充分有效参与,他们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体现,人格尊严无法得到保障,利益和意志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正义的缺失使大学章程欠缺合法性、正当性和民主性,其他利益主体很难对章程发自内心地遵从,从而影响其权威性,也就难以发挥章程作为大学“宪法”应有的自治自律功能。正如学者所言,一旦章程内容侵犯师生的合法权益,后者可以程序性权利抗辩为由,令高校在诉讼和复议中处于被动局面;且程序性规定的缺失,在规范意义上丧失一定的正当性、民主性基础。如若章程系权力独裁之产物,则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承认和校内师生的自觉服从。[11]大学纠纷的增多也就不可避免。
同时,教育申诉等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缺乏程序正义而影响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无法发挥其在解决教育纠纷中应有的作用。近年来,大量教育纠纷纷纷涌向法院而不是利用这个设在大学中本来更加专业、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明显的例证。人们往往选择程序正义较高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由此导致两个结果:一是大学教育纠纷解决的诉讼化;二是外部力量的介入可能影响大学自治。对涉及学术判断这些专业性问题利用法律技术手段往往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大学自治。申诉制度中的校内申诉,作为大学内部纠纷解决的途径和争端化解机制,其建立和运作是依靠大学行使自主权来实现的,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一项内容。[12]如果大学的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需要通过自治权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学术评判的领域,大学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决定权,如果过多引入司法救济,极有可能导致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产生不利的影响。[13]在司法介入教育纠纷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介入的限度问题引起人们的思考和忧虑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诉讼能够给予人们想要的正义吗?同时,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也说明,人们想要的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有程序正义,如刘燕文首先只是索要一个说法,找一个说理的地方和说理的途径。应当说,教育行政部门和大学此后对程序正义问题给予了相应的注意,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仍然没有在学校、学生、教师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学校往往也只是从形式上注意程序正义,没有吸取程序正义的实质,更没有形成程序正义的精神,大学治理法治化的道路还很艰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