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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
2015年11月27日 09:34 来源:《中小学管理》2015年第10期 作者:解立军 字号

内容摘要:教师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诉,但能否在申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自行选择,取决于作出人事处理的部门的性质、人事处理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否造成重大影响并产生新的法律效果。申诉和信访在受理范围和功能方面有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如果教师信访的内容是对人事处理不服,那么教师可在申诉与信访之间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教师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人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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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教师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诉,但能否在申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自行选择,取决于作出人事处理的部门的性质、人事处理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否造成重大影响并产生新的法律效果。申诉和信访在受理范围和功能方面有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如果教师信访的内容是对人事处理不服,那么教师可在申诉与信访之间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教师申诉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信访 人事处理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包括教师在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如果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那么该怎么办?如果教师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那么是否可以不选择申诉,而直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信访等救济渠道呢?这些问题涉及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救济制度的关系,需要加以辨析。

  一、教师申诉与其他救济渠道的适用范围

  教师申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及教师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这点笔者在《中小学管理》2015年9期上刚刚发表的《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分析》[1]一文中已有专门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那么教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出行政诉讼。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教师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信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

  教师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能否在申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自行选择救济途径,取决于作出人事处理的部门的性质、人事处理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否造成重大影响并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一)人事处理由学校作出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人事处理不属于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教师对学校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只能在向学校申请复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再申诉。

  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申诉、再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那么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看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造成了重大影响并产生了新的法律效果。如果是,那么应将该处理决定视为行政行为。教师对该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未造成重大影响,如对教师的警告、记过处分,或者涉及行为主体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如教师考核成绩等,则不宜列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

  案例1:

  姚某系北京市某区一位中学教师。2003年4月,在学校职称晋升评选推荐工作中,姚某未获推荐。姚某认为,学校评委在小组推荐环节,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推荐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使其不能晋升,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该区教委申诉。后该区教委作出申诉处理意见:(1)姚某的申诉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在年度职称评定工作中,学校履行对教师的管理、考核、评价的法定职责,并未对姚某构成侵权。(2)学校执行政策准确,推荐程序合法。(3)无法认定学校对姚某存在打击报复行为。最终对姚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姚某不服,向北京市教委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教委作出“维持申诉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姚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区教委的申诉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区教委对姚某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仅系对姚某申诉进行的答复、告知,并未直接对其作出处理,该申诉处理意见对姚某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维持一审裁定。[2]

  (二)人事处理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情形

  教育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对教师作出人事处理的行为,是现代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内部行政行为。从结果来看,这种人事处理行为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未造成重大影响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教师对人事处理不服,那么他只能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2:

  陈某系安徽省某县教师,他在自诉中称:自己长期自费从事“自主学习教学法”实验研究,成效显著。将相关实验数据上报安徽省教育厅后,安徽省教育厅决定在该县举办“自主学习教学法”专题学术研讨会。2008年5月13日研讨会召开当天,会议主题却被改成《英语寒假俱乐部》新书出版论证会,会议主持人干扰陈某发言,并且当众谩骂、侮辱陈某。陈某为此多次致信请求安徽省教育厅给予人身保护无果。2008年7月18日,陈某在安徽省教育厅出口处拦车服毒,后被抢救生还。2008年7月24日,安徽省教育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教秘基(2008)99号《关于请尽快解决陈某上访问题的函》,建议对陈某“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和医学鉴定,如属于精神病患者,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将其调离教育岗位”。其后,该县人事局依据该函,将陈某调至单集林场文广站工作。陈某不服调动,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两次被强行关进精神病院。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函属于取消陈某的教师资格、送陈某进精神病院的行政指令;该函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该函,恢复起诉人教师资格,妥善处理起诉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教育厅教秘基(2008)99号函内容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对陈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某对该函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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