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跨学科
“法律儒家化”与魏晋以来的“制定法运动”
2015年10月06日 14:37 来源:《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作者:楼劲 字号

内容摘要:自汉魏之际到盛唐这四百余年的法制史上,出现了一个连绵不绝和逐浪高涨地强调制定法(法典)作用和地位,而后又迅速消退衰落的历史运动。本文以此为背景,围绕着“为什么制定法运动开启于魏晋时期”的问题,集中讨论了“法律儒家化”进程对于当时《律》、《令》形态进化、法典在司法过程中作用和地位强化的影响。重新审视了“法律儒家化”命题的内涵和背景;分析了魏晋时期把儒经所示礼法关系准则及相关理念贯穿于《律》、《令》,由此推动其体例较之秦汉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史实;讨论了法律儒家化进程所据古文经学的形态,及其甚有利于制定法理念和实践不断展开的性质;明确了当时修撰礼典与制订《律》、《令》相互关联,遂使制定法运动与法律儒家化进程得以相伴扩展的趋势。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制定法运动;魏晋南北朝

作者简介:

  摘要: 自汉魏之际到盛唐这四百余年的法制史上,出现了一个连绵不绝和逐浪高涨地强调制定法(法典)作用和地位,而后又迅速消退衰落的历史运动。本文以此为背景,围绕着“为什么制定法运动开启于魏晋时期”的问题,集中讨论了“法律儒家化”进程对于当时《律》、《令》形态进化、法典在司法过程中作用和地位强化的影响。重新审视了“法律儒家化”命题的内涵和背景;分析了魏晋时期把儒经所示礼法关系准则及相关理念贯穿于《律》、《令》,由此推动其体例较之秦汉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史实;讨论了法律儒家化进程所据古文经学的形态,及其甚有利于制定法理念和实践不断展开的性质;明确了当时修撰礼典与制订《律》、《令》相互关联,遂使制定法运动与法律儒家化进程得以相伴扩展的趋势。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制定法运动/魏晋南北朝 

  作者简介:楼劲,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100732

 

  相较于秦汉时期的状况,魏晋定型的《律》、《令》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折。中、日学者在这方面已有长期的研究和丰硕的成果。近年以来继续对此展开的探讨,如富谷至先生的《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二部 魏晉の律と令》二文①,已使学界对这个转折及其相关问题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笔者也有《〈格〉、〈式〉之源与魏晋以来敕例的编纂》一文②,讨论了《晋故事》以来各种敕例集的不断编纂及其对当时法律体系的影响,认为其体现了一种尽可能对制敕、敕例加以约束的倾向,贯穿了强调《律》、《令》作用和地位的内在精神,既可视为唐代《格》、《式》的“形成前史”,又可说是魏晋《律》、《令》体制完成重大转折所致的基本趋势,乃是反映自来“制定法运动”持续兴起的重要表现。③

  有理由认为,这种持续而根深蒂固地强调《律》、《令》作用和地位的倾向,并不止是魏晋以来法制发展的成果,也应视为魏晋时期《律》、《令》相继完成法典化,并且引出《晋故事》编纂等一系列事态的重要推动力。因此,探讨这种倾向究竟如何发生和发展起来的问题,也就关系到了魏晋法律体系相对于秦汉时期的转折,关系到了魏晋以来法制演化的根本走向,构成了法史学界不能不予以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西晋《律》、《令》观及其前提

  着眼于制定法运动的发展来综观魏晋时期的立法,其最为突出的事态是:先有曹魏对《律》体的整顿,使《新律》的法典性质得以空前凸现而臻于成熟。继而则是西晋泰始《令》体的改变和法典化,另又编行《故事》与《律》、《令》协调发挥作用,以保障新《律》、《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约束各种制敕和敕例对此的冲击。如此表现出来的进程,表明当时的立法活动中,业已持续涌动着一种明显的制定法自觉和实践,遂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逸出了秦汉以来因循的轨道,也以此展示了一个延续至隋唐而波澜迭起的制定法运动的开篇。

  这样的事实,本身就表明魏晋时期的君臣上下,已对法典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有了远较以往深刻的认识;也体现了当时朝廷极欲以法典来统一指导刑事和其他各项行政活动,相应则以各种敕例居于其下来发挥作用的努力。以下无妨先来考察西晋泰始《律》、《令》施用之后的有关事态,以证时人对其性质的新看法,在此基础上,严守《律》、《令》和强调其在整套法律体系中无可比拟的作用和地位,在当时确已形成了一个强有力的趋势。

  《晋书》卷三○《刑法志》载惠帝时政出群下,各立私情,每多“临时议处之制”,遂致刑法不定而狱讼繁滋,遂有大臣上表力陈遵守《律》、《令》的必要,其事其论相当典型地体现了当时业已基本定型而得公认的儒家化法律观及其影响。

  其载当时尚书裴頠先表陈之有曰:

  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扰,赖恒制而后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职,为之准局。准局既立,各掌其务,刑赏相称,轻重无二,故下听有常,群吏安业也……刑书之文有限,而舛违之故无方,故有临时议处之制,诚不能皆得循常也。至于此等,皆为过当,每相逼迫,不复以理,上替圣朝画一之德,下损崇礼大臣之望。臣愚以为:犯陵上草木,不应乃用同产异刑之制。按行奏劾,应有定准,相承务重,体例遂亏。或因余事,得容浅深。

  此奏借“先王”而言时制,说明了泰始《律》、《令》已定“准局”而“刑赏相称”的局面,据此表达了对当时有法不依而辄别奏议处之习的痛心疾首。特别是裴頠概括这类做法的危害,“上替圣朝画一之德,下损崇礼大臣之望”,其语显然蕴含了新《律》、《令》性质已不同往常,因而特须强调严格准此执行的意思,令人对其究竟为何“崇礼大臣”,怎样体现了“圣朝画一之德”的问题产生悬念。

  《晋志》续载其时刘颂为三公尚书,亦针对裴頠所痛心者而上奏:

  臣窃伏惟陛下为政,每尽善,故事求曲当,则例不得直;尽善,故法不得全……古人有言:“善为政者,看人设教。”看人设教,制法之谓也。又曰“随时制宜”,当务之谓也。然则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引看人设教,以乱政典哉……又《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当奉用《律》、《令》。至于法律之内,所见不同,迺得为异议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为驳,唯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④

  此奏大意是泰始《律》、《令》已“看人设教”而“随时制宜”⑤,体现了当世政治与教化的基本准则,故须强调“法官守局”而“奉用《律》、《令》”。其中建议的“依附名例断之”⑥,适可与上引裴頠所述“体例遂亏”之语相证,说明《泰始律》确已集中通过《刑名》、《法例》篇的规定而通体贯彻了“圣朝画一之德”。

  《晋志》后文又载刘颂此奏下达公卿集议时,汝南王亮奏议有曰:⑦

  夫礼以训世,而法以整俗,理化之本,事实由之。若断不断,常轻重随意,则王宪不一,人无所错矣……周悬象魏之书,汉咏画一之法,诚以法与时共,义不可二。今法素定,而法为议,则有所开长。以宜如颂所启,为永久之制。

  这里所说的“礼以训世,法以整俗……王宪不一,人无所错”,似已透露了“看人随时”以设其教的泰始《律》、《令》,及其所体现的“圣朝画一之德”,内核就是以礼为本,以法为用的礼、法关系准则和相关理念,其中所寓“崇礼大臣”等一系列法意,也就皆是其贯彻了这种准则和理念的表现。

  这三篇奏文在这一点上显然是完全一致的。其共同的背景,则是泰始《律》、《令》颁行以后,司法过程仍在汉代《春秋》决狱,“原情定罪”的惯性之下,常因追求“尽善”而求“曲当”,遂致动辄上奏议处而有法不依。故三人之奏,皆强调现行《律》、《令》已全面贯彻了先王、古人立法设教的基本精神,并以“周悬象魏,汉咏画一”,“信如四时,坚如金石”为喻,明确了其作为法典统一了司法标准的权威性,基此而提出了严格执法的建议。《晋志》载其结果是下诏准此定制,限制了法官动辄别奏议狱的做法。这又说明三人之奏的确代表了当时对泰始《律》、《令》所具特性的主流看法,才会被视为解决惠帝朝特定政治和法制问题的一种方案而予以落实。

  由此联系《晋书》卷三四《杜预传》载其撰《泰始律注》,奏之有曰:

  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措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审名分者,必忍小理。

  其述法“非穷理尽性之书”云云,针对的也就是后来刘颂上奏所说的“事求曲当,故例不得直;尽善,故法不得全”。又《北堂书钞》卷四五《刑法部·律令十三》引杜预奏事有云:

  被敕以臣造新《律》事,律吏杜景、李复等造《律》,皆未清本末之意者也。

  当时法吏弄不清“本末之意”,也就是杜预注《律》之所以要说“审名分者,必忍小理”的原因。上引裴頠奏文中的“中才之情易扰,赖恒制而后定”;刘颂奏文中的“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都是要明确这个道理。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胡博婧)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