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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审判的法理思考
2012年02月13日 13:17 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作者:郭哲 王琼(湖南大学法学院) 字号

内容摘要:新闻自由与人格权是统一性和矛盾性并存的辩证关系。我国新闻侵权审判具有新闻报道的监督性可能影响审判,大众关注度较高,法官的价值取向对审判的影响重大的独有特征。目前我国新闻侵权审判存在诸如审判依据尚未系统化、科学化,审判标准不统一,审判结果严重失衡,政治压力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等缺陷。本文通过对新闻侵权审判的法

关键词:新闻侵权审判;新闻自由;人格权

作者简介:

  摘要:新闻自由与人格权是统一性和矛盾性并存的辩证关系。我国新闻侵权审判具有新闻报道的监督性可能影响审判,大众关注度较高,法官的价值取向对审判的影响重大的独有特征。目前我国新闻侵权审判存在诸如审判依据尚未系统化、科学化,审判标准不统一,审判结果严重失衡,政治压力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等缺陷。本文通过对新闻侵权审判的法理分析,同时借鉴美国新闻侵权审判制度及其经验,以期寻求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审判的司法裁判之路。

  关键词:新闻侵权审判;新闻自由;人格权

  基金项目:湖南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法官情感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研究”资助

  作者简介:郭哲(1970—),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基础理论.

  新闻侵权审判,意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审理并判决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个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案件。在此类案例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权利:一是原告起诉所拥有的人格权;二是被告应诉所依赖的新闻自由。这也是新闻侵权案件所体现的两大权利与价值。实际上,新闻侵权就是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发生的冲突。在新闻侵权审判中,法官的工作就是在新闻自由与人格权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保护。

  一、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辩证统一关系

  1.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统一性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显然都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又分别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因此这两种权利的宪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权利不仅只是宪法性权利,它们同时也构成了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畴,都是人格完善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制度,都体现了民主法治国家重视以人为本的特征。

  从新闻自由的角度来说,它一方面为公民提供了充分行使权利,表达民情民意的渠道,同时又负担着引导公民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形成有效的舆论监督的任务。由此可见,在促进国家民主化进程的同时,充分的保障新闻自由权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和基础。从人格权的角度来说,它是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权的基础权利,是一切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标。对人格权进行的充分保护,也是为新闻自由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平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亦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

  2.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矛盾性

  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好奇心,兼顾市场销量等新闻媒体自身利益,刺激性、新鲜性已经成为新闻报道的首要追求,而科技发展带来的各种现代化设备,又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供了现实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基于对新闻自由的追求,新闻工作者积极开发一切可用的新闻渠道收集新闻素材。众所周知的香港狗仔队,利用跟踪偷拍,揭露无数明星的隐私情况,窥探私人空间。即使是单纯的新闻评论,也不乏对他人信息的曝光和披露,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现代新闻报道的主动性、公开性及扩张性。

  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制度在于保障公民不被恶意评价或者诋毁,社会评价不受降低;隐私权制度则保护公民掌握自己的信息,不受外界干扰和侵入;其他人格权也都是出于对姓名、肖像等信息的尊重和保护。尤其是处于当下网络发达的社会,偷拍、爆料、人肉搜索已成为流行,个人信息特别是隐私随时面临被暴露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更为重视。可见,无论是名誉权,还是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都具有保守性、封闭性、私密性及抗干扰性。 [1]

  显然,在这一层面,具有公开性、主动性及扩张性的新闻自由与具有保守型、封闭性、私密性的人格权是格格不入的,是处于一种相互对抗的矛盾状态的。这两者的矛盾状态集中体现在新闻侵权纠纷方面,并通常表现为滥用新闻自由侵害人格权,以及滥用人格权侵害新闻自由这两种对抗情况。

  二、我国新闻侵权审判的现状

  1.我国新闻侵权审判的独有特征

  (1)新闻报道的监督性会影响审判

  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提出了“第四种权力理论”,即新闻媒体拥有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后的第四种权力。[2]实际上,新闻媒体所拥有的权力就是它的监督能力。

  实际上,新闻媒体对于新闻侵权案件一直保持着很高的关注度,一方面是因为新闻媒体所固有的兴趣和天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此类案件是与新闻媒体行使的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利等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每当新闻媒体在被诉侵权以后,在积极应诉以外,还可以发表对诉讼的意见,以期获得有利于媒体的审判结果。即便是败诉了,也可以针对审判结果发表不同的意见。如果被诉的新闻媒体自身不对所涉及的案件作任何公开回应,其他的新闻媒体也会对该案件的审判过程及结果进行争相报道。因此,新闻媒体所代表的社会舆论的导向,在给法官审判案件带来更多的压力的同时,也会多多少少影响到了法官自身的判断,从而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

  (2)大众关注度高

  纵观人类发展史,新闻传播活动一直充当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可以说,新闻传播活动贯穿着整个人类发展史。媒体的积极报道,尤其是对知名人物的采访报道,引起大众的普遍关注。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网络、手机、掌上电脑等新型新闻媒介载体的出现,也为大众关注新闻侵权案件创造了条件。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庭审过程,新闻媒体以现场直播的方式进入法庭,将整个庭审过程完整地展现在观众面前。尽管法学界对此举颇有微词,但单就现场直播庭审过程这一举动,无疑加强了大众对新闻侵权审判的关注,也给新闻监督打了一针强心剂。

  (3)法官的价值取向对审判的影响重大

  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件绝大多数是集中在新闻媒体被诉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这一领域的。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实行的是归纳在名誉权之内的间接保护。占新闻侵权案件多数之席的新闻名誉侵权案件,涉及到的多是如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具抽象性的重大价值。在我国,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采取四要件说。而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名誉受损、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何界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都直接取决于法官的价值理念和主观导向。此时法官拥有比较宽松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所秉持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引意义,故新闻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存在着诸多变数。即使是在同类型的新闻侵权审判中,法官的价值取向或者个人情感都会直接影响审理结果。

  2.我国新闻侵权审判的缺陷

  尽管我国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审判有一定的进步,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可否认,在我国新闻侵权审判中,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缺陷及问题。

  (1)审判依据尚未系统科学化

  首先,实际审判依据的层次偏低。新闻侵权的审判,除了援引《民法通则》以外,基本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的规定。新闻侵权案件涉及到的新闻自由、人格权,虽然在宪法中都有所体现,但因为宪法的未司法化而无法直接引用。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保护的层次、级别偏低,审判依据尚不系统科学,不仅弱化了新闻侵权案件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也影响了新闻侵权案件的实际审判。

  其次,审判依据的内容缺失。尽管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保护,事实上宪法并未直接规定新闻自由这一权利,又因为宪法尚未司法化,所以在实际审判中,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条文来保护新闻媒体,导致宪法中的言论保护规定形同虚设。而较之新闻自由相对完善的人格权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内容缺失。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依附于人格尊严、名誉权加以保护,直接导致那些仅仅遭受隐私权侵害的案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而保护力度较弱。

  (2)审判标准并未统一

  因为审判依据尚需系统化、科学化的完善,导致司法保护尺度不一,审判标准不一致,则法官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就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审理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为宽泛。而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之类的判例制度仍处于起步的摸索状态,未能充分发挥其补充立法不足,规范审判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官根据其不同的理解,所掌握的审判尺度不同,审理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个案审判的任意性较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这既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对当事人也有失公允。

  (3)审判结果严重失衡

  美国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曾经对1987年至2003年发生的210个新闻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以审结地法院为标准,一审判决侵权个数为133个案例,媒体的一审败诉率为63%。[3]

  新闻媒体败诉率畸高,审判结果严重失衡,这说明在我国,新闻自由权和公民名誉权之间产生冲突时,实际审判中法官大多倾向于选择保护名誉权而不是媒体的话语权。因为长期以来,言论自由及其衍生而来的新闻自由具有更多的政治敏感性,而名誉权不具备这个特点,加上我国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备,因此对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障出现了不平衡的局面。法官的这种倾向性审判追求和理念,将必然导致新闻媒体“噤若寒蝉”,大大削弱舆论监督的力度。

  (4)政治压力直接影响审判

  我国近年来发生了2007年山西稷山文案、辽宁西丰诽谤案,2009年内蒙古鄂尔多斯贴案等[4]因为批评政府要员而获罪的案件,法院均以被告诽谤罪成立终结案件审理,甚至还有法院创造出诽谤政府罪。在这些因言获罪的案件中,基本上都是政府官员利用政治权力打压当事人,施压给法院,直接影响审判结果。这种利用公权力对不同观点随意甚至无限上纲上线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对我国的舆论监督以及民主化进程无疑也是不利的。

  三、美国新闻侵权审判之比较

  美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主要集中于诽谤即侵犯名誉权,以及侵犯隐私权这两大领域。故本文仅从这两大领域进行研究和探讨。

  1.美国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诽谤的构成要件

  根据美国诽谤法,新闻侵犯名誉权表现为文字诽谤,其基本构成要件包括:诽谤性材料公开,即在法院审判之前,该材料已经公之于众,而非未公开发表的私人性材料;诽谤性材料中的言论内容涉及原告,是指原告必须举证涉案人员外的任何一人能辨认材料是针对其而来的;材料内容具诽谤性,内容是虚假的,即原则上原告须证明内容具虚假性,除非原告是私性人物,且该材料不涉及公众利益,或不为社会公众广为关注;被告有过错,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公开发表诽谤性材料时存在过错。[5]

  (2)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盗用、侵扰、公开他人隐私和错误暴露隐私均属侵犯隐私权。盗用,是指未经某人同意便使用其姓名或类似物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但在报刊、杂志、电视节目中发布新闻和信息属例外情况;侵扰,即侵入他人的私人空间,无须该信息公开或发表。同时原告还需要证明在侵扰发生之时,其享有合理的隐私权预期。另外,发表或播放发行人和广播业者以外的第三方通过侵扰手段获取的材料,一般不属于侵害隐私权;公开他人隐私,是指新闻媒体公开他人的具隐私性的信息使他人尴尬,并且该信息并不在合理的公众关注范围之内的情况下,构成侵害隐私权;错误暴露隐私,是指发表对他人具有高度冒犯性的虚假报道,错误地暴露他人隐私。而且原告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对该虚假报道的发表有过错。[6]

  2.美国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一般说来,美国新闻侵权审判的抗辩理由主要有:真实,特许权传播,对观点的保护,以及其他抗辩事由。[7]

  (1)真实

  美国侵权行为法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者,如果该陈述为真实的,行为人无须就诽谤而负责任。”[8]但是此抗辩理由只适用于诽谤法,不适用隐私权领域。

  (2)特许权传播

  特许权,是指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目的,为了平衡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法定情况下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言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特许权又分为绝对特许权、有限特许权,以及中性报道。[9]

  (3)对观点的保护

  只要是符合公正评论、利用修辞上的夸张手法,以及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都不被认为是新闻侵权。公正评论,是指“以意见形式表达的对公益事务的批评,如建立在真实或者可免责的事实陈述基础上,且评论者确信事实真实,在主观上没有恶意。”[10]评论者利用夸张的修辞手法进行评论,读者或观众一见便知其新闻报道只是一种观点,而非事实,从而不会给评论对象带来损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了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直接保障言论自由,尤其是具有中立性、客观性的评论、观点。

  (4)其他抗辩事由

  这里主要指受害人同意和答复权。受害人同意即受害人承诺,是指在新闻报道公开以前,新闻工作者已经就新闻报道可能会对报道人物(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取得其谅解或同意;答复权则是指在受害人认为其遭到诽谤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诽谤性的方式对抗对方的诋毁。但是答复应与最初的诽谤言论程度大致相当,且应尽快进行。

  美国爱荷华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发现,“近三十年来,美国新闻媒体遭遇新闻诽谤诉讼时的败诉率为9%,胜诉率为91%。”[11]相比我国63%的媒体败诉率,差异是令人惊讶的。美国的媒体胜诉率高,主要得益于美国经过三百余年不断自我完善形成的成熟的司法环境、制度和体系;其次,美国拥有类似于“美国民权联盟”等捍卫表达自由权利的民间组织,彰显公民对新闻自由的重视与推崇,更促进全社会达成“言论自由是美国民主社会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的共识[12];最后,学术界及新闻界也热衷于对表达自由的研究。众多研究者的投入,大量研究成果的出品,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氛围,使得美国的言论自由事业一直保持着高度繁荣的状态。

  四、完善我国新闻侵权审判的对策

  1.树立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衡平观

  贺卫方教授说过:“司法制度所能够做到的只是在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当然,寻求平衡的过程也是现代司法最具魅力的方面之一。”[13]这番话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提供了解决之道,实际上它同样可以推广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中去。从法理上来看,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共同构成了公民的人权,两者缺一不可。而且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言论都不是绝对自由的。这就意味着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其自由度与一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与背景密切联系。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条件下,法官应该尽快树立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衡平观。这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置于同一平台上,予以具体地、历史地、力求客观地整合这两个价值。

  2.确定倾向保护新闻自由的审判原则

  对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优先保护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一直存有争议。通过我国新闻侵权审判中媒体败诉率高这一现象,我们应当意识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这两大基本权利已经严重失衡,新闻自由这一基本的民主政治权利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又没有专门的新闻立法,相关新闻侵权审判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善。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及出版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却苦于宪法的未司法化而无法像美国法官那般直接援引法条。所以为了更好地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这两大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法官树立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衡平观的情形下,法院还应确定倾向保护新闻自由的审判原则。

  3.构建新闻侵权案例指导制度

  建构新闻侵权案例指导制度,以期达到尽量统一判决尺度的目的,是有一定现实意义的。首先,鉴于成文立法的滞后性、概括性、抽象性特点,尤其在我国新闻侵权立法尚不完善的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及时性、易操作性就能弥补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其次,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同案要同判的要求又规范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再次,将代表判例解释的案例指导制度纳入我国司法解释体系,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经常相互冲突的现象,丰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最后,通过构建案例指导及相应的判例公开制度,公开案件及审判文书,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14]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1985年开始定期发布的典型案例,旨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更是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是案例指导制度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官方文件中。因此,法院要做到事先整理相关新闻侵权案例,将有价值的新闻侵权案例归纳成类,提炼出其中的精髓及背后的意义,使其成为具有标本意义的判例,用以指导具体的审判。

  4.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针对新闻侵权审判这个领域,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在学术界或者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一致做法的案件,法官基本上能够做到统一审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赢得了广泛好评。但对于无法做到统一审判的标准和尺度的新闻侵权案件,我国法官只能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新闻法律、法规,在不违反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掌握新闻侵权法律的精神实质,依照本地的风俗习惯,综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案件进行审判。这也要求在审判中要注重司法审判的灵活性,正确、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官`素质,尤其是基层法官的素质来说,是个很大的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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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显明,齐延平.“权利”进入,抑或“权力”进入——对“现场直播进法庭”的学理评析[J].现代法学,2001,23(4):3.
[3]陈志武.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http://www.qinquanlaw.com/show.asp?id=325&bi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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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诚.中美新闻侵权立法的比较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8,11.
[6]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25-26.
[7]王磊.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研究[D].河南:河南大学,2008.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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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ohnHodgson,JohnLewthwaite.TortLawTextbook[M].Oxford:OxfordUnversityPress,2006,41.
[11]罗斌,宋素红.中美新闻诽谤诉讼理念比较——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原因初探[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64.
[12]高中.美国言论自由的民意基础实证考察.[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110.
[13]贺卫方.传媒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25.
[14]岳志勇.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7):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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