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以官吏为治理对象,以察官治官为主要目标,在古代国家治理中具有重要地位。清代监察制度是中国古代监察发展的最高阶段,监察机构为都察院,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院务,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由总督、巡抚等地方官兼任。根据此次调整,清政府制定《都察院整顿变通章程》,着手对都察院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主要包括:第一,裁撤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人数总额。清末监察制度调整中,设立了准议会监察制度,主要体现为资政院和各省咨议局的设立。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没有明确分工,兼有行政监察、司法检察、审判乃至行政管理等多种职能,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混合。传统的监察制度可分为御史纠察制度和言官谏诤制度,御史负责纠弹,即纠察百官。
关键词:监察制度;都察院;裁撤;纠察;设置;调整;察院官制;监察机构;监察机关;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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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以官吏为治理对象,以察官治官为主要目标,在古代国家治理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两千多年前,中国就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用来监督百官。清代监察制度是中国古代监察发展的最高阶段,监察机构为都察院,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院务,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由总督、巡抚等地方官兼任。都察院的职权是监察百官、整饬纲纪。雍正时,并六科于都察院,广派监察御史。监察御史有密折言事的权力,终极目标是加强皇权。晚清时期,在皇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监察机关自身的机能及其对官僚体系的监督作用大大削弱。虽然清末“新政”对都察院官制进行了调整,但不过是裱糊匠式的修修补补。
调整都察院官制
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后,清政府被迫与列强签订丧权辱国的《辛丑条约》,中国彻底沦为半殖民地社会,清朝统治摇摇欲坠。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局势,光绪二十七年(1901)八月二十日,清廷发布《变法自强谕》,宣布:“须知国势至此,断非苟且补苴所能挽回厄运。惟有变法自强,为国家安危之命脉,亦即中国生民之转机”。谕旨明确提出了法律改革的措施:“择西法之善者,不难舍己从人;救中法之弊者,统归实事求是。”以此为起点,清廷开始了以预备立宪为目标的所谓“新政”,监察制度的变革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都察院是中国传统的中央行政监察机关,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清廷对都察院的改革乃是作为官制改革的一部分。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奉上谕:“都察院本纠察行政之官,职在指陈阙失,伸理冤滞。著改为都御史一员,副都御史二员。六科给事中,著改为给事中,与御史各员缺,均暂如旧。”军机大臣奕劻根据上谕,在综合群臣讨论的基础上,对都察院官制进行了调整。
首先,慎重言官选拔。清廷认为,“广开言路,慎选言官,洵为立政任人之要”,因此,过去的言官选人方式必须变通。以往各部衙门保送御史,“凡愿送之员一概保送,不加甄择,虽有考试,亦但第其甲乙,并无去取,实非立法之本意。嗣后保送御史,拟请责成各部院大臣,举所夙知,于京官实缺中书以上,外官实缺州县以上,如实系气节刚正,志虑忠纯,均准保荐”。同时,从保送的数量和程序上进行了规定:各部院保荐至多不得过三员,并且要求陈述该员志行事迹,出具真实考语,不得采用公式化的笼统言语推荐,“其有品行不端、学术不正者,毋得滥保。如有滥保,一经发觉,并将原保大臣从重治罪”。保送之后,由该衙门请旨廷试,简派大臣进行校阅,拟定名次,再进行引荐,听候录用。对于现有的御史,则由都察院随时考核,若有名声平常、志节卑陋者,即行纠核。
其次,对科道名额予以规定。根据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谕,将六科给事中改为给事中,与御史各员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删。按照旧制,京畿道设置掌道二员、协道二员,其余各省则只设置掌道,不设置协道。鉴于东北系清朝发祥之地,故仿照京畿道,增设辽沈道,设置掌道二名、协道二名。同时,根据清末官制改革,将原来的江南道分为江苏、安徽二道,均设置掌道二名。将湖广道分为湖北、湖南二道,设置掌道二名。浙江、江西、福建、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省,均设置掌道二名,甘肃、新疆两省,各增设掌道二名。同时,鉴于六科给事中被裁撤,不再担负部务职责,因此,也对科道人员进行了裁撤,将原有的八十名,裁撤十六名,保留六十四名。但是,在裁撤方法上,并没有直接裁撤,而是通过“出缺不补”的方式进行裁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