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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平:试析罗尔斯人权观的三个理论缺失
2015年06月17日 16:10 来源:爱思想 作者:刘清平 字号

内容摘要:摘要:由于罗尔斯在自由主义的架构内将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主要建立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这些非历史、理想化的抽象假设之上,结果导致了他的人权观在理论上包含着三个重要的理论缺失:相对忽视了现实生活中人际冲突的基础作用。

关键词:正义;冲突;清平;权益;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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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由于罗尔斯在自由主义的架构内将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主要建立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这些非历史、理想化的抽象假设之上,结果导致了他的人权观在理论上包含着三个重要的理论缺失:相对忽视了现实生活中人际冲突的基础作用,没有看到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对于“不可坑人害人”这种日常伦理共识的内在依赖,没能深入揭示侵犯人权行为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邪恶属性。这些缺失严重削弱了他倡导的正义原则的理论说服力和实践约束力。

  关键词:罗尔斯;人权;人际冲突;不坑害人;道德邪恶

  过去几十年里,罗尔斯在西方自由主义架构内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在全球学界产生了广泛深远的重大影响,同时对于人们阐发传播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也起到了难以否认的积极作用。不过,无论从元伦理学的视角看,还是从自由主义的规范伦理学视角看,他的有关见解都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扭曲和弊端,并且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

   一、人际冲突的现实基础

  按照罗尔斯晚年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给出的表述,他倡导的首要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任何人对于某种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适当体系都拥有同样不可剥夺的权益诉求,而这种体系与适用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系是彼此相容的”。这条原则用拗口的学术化语言强调了每个人拥有的平等自由权益都不应当受到侵犯,从而彰显了自由主义尊重人权的基本精神。

  然而,问题在于,当罗尔斯在他从早年到晚年一直坚持的论证方式中将这条正义原则建立在所谓“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之上的时候,尽管其自觉动机是为了确立这条原则能够让每个人都认同的普遍适宜性,实现“每个参与者都可以合乎道德理性地(reasonably)接受、并且在所有其他人都同样接受的情况下还应当接受”它的目的,但其实际效果却是适得其反地抽空了这条原则得以成立的现实基础。罗尔斯自己也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这一点,因为他一方面指出这条正义原则在这样的论证方式中是“通过推理一步步演绎出来”的,另一方面又宣布,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念围绕首要正义原则达成的协议“必须被看成既是假设性的,又是非历史的。……它能否达成无关宏旨。可是,这样一条远离了日常生活,单凭理想化的抽象假设通过演绎推理确立起来,甚至不知道能不能够在现实中真正达成的正义原则,又怎样才能影响到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让他们基于自己的直接生活经验予以接受呢?

  本来,倘若立足于现实生活,我们很容易发现:不管是元伦理层面的“权益”概念,还是规范性层面的“人权”理念,归根结底都是建立在人际冲突这种频繁发生的日常现象之上的。事实上,罗尔斯自己在《正义论》中也曾指出:如果根本不存在个体和团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人们就无需诉诸正当和正义原则了,因为“一个不存在种种相互冲突的需要,人们的所有需求都能自然而然地和谐并行的社会,……排除了必须诉诸正当和正义原则的理由。”但遗憾的是,罗尔斯在他的鸿篇巨著中对于这个要害却只是点到为止,并没有进一步深入探究现实中的人际冲突是如何促使人们诉诸“权益”标准和“人权”理念的内在机制,反倒将注意力聚焦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这些非历史的抽象假设上,结果以釜底抽薪的方式掏空了他的正义原则的现实基础。

  其实,要说明人际冲突是怎样导致人们诉诸“权益”标准和“人权”理念的内在机制,在理论上也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首先,从元伦理学的视角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之所以会在“善(good)”的标准之外再确立起一个“正当(right)”的标准,主要就是为了在类似于“鱼和熊掌不可得兼”的“诸善冲突”情况下,为自己从事的各种行为划出一道不可突破的是非底线,防止它们给自己带来不可接受的损害之恶;与此相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之所以会确立起“权益(rights)”的标准,则主要是为了在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人际之间的互动行为也划出一道不可突破的是非底线,防止它们给自己或他人带来不可接受的伤害之恶。但奇怪的是,西方学界似乎迄今为止都没能揭示英语中的“rights(权益)”为什么会从“right(正当)”那里演变过来的这一简单奥秘:当一个人认为某个人际互动行为没有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不可接受的伤害之恶的时候,他就会认为这个行为是“正当(对)”的,并且因此认为该行为的主体拥有从事该行为的“权益”;反之,当一个人认为某个人际互动行为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了不可接受的伤害之恶的时候,他则会认为这个行为是“不正当(错)”的,并且因此认为该行为的主体没有从事该行为的“权益”,一旦从事便侵犯了自己或他人的“权益”。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权益”标准归根结底就是旨在彰显人们在道德生活中不容忽视、不可受到他人侵犯的重要地位。

  举例来说,假设我为了自己过一把瘾而当着你的面吸烟。在这种人际互动的氛围中,如果你觉得我的吸烟行为对你造成的伤害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你便会认为我当着你的面吸烟构成了我的权益,并且不去干预我的吸烟行为;相反,如果你觉得我的吸烟行为对你造成的伤害属于不可接受的范围,你则会认为我当着你的面吸烟侵犯了你的权益,是在道德上不看重你,并且因此干预我的吸烟行为。这个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现实例证足以表明:所谓“权益”最终是植根于人际冲突之中的,因为只有在可能遭遇到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之恶的情况下,人们才会求助于权益的标准;所以,比方说,荒岛上孤独一人的鲁滨逊或是处在完美和谐之中的人们,便不会提出什么权益的诉求,因为他们本来没有这样做的必要。

  进一步从元伦理学的视角看,所谓“正义”也是由于人际冲突的缘故才会与“正当”和“权益”形成内在的关联:只有当一个人发现自己或他人“正当”拥有的“权益”受到了侵犯(也就是发现自己或他人在人际冲突中遭遇到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之恶)的时候,他才会形成所谓的“正义感”,基于自己的“义愤”发表谴责的言论或从事抗争的行为。与之对照,倘若面对的仅仅是那些单纯缺失了慷慨、勇敢、团结等卓越的德性,却没有造成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之恶的行为,人们尽管也会产生这样那样的不满反感,但通常都不会形成发自“正义感”的“义愤”。

  其次,再从规范伦理学的视角看,“人权(humanrights)”理念的实质也就是试图基于刚才论及的那个元伦理学事实——“人们在遭遇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之恶时都会提出权益的诉求,由此确立自己在道德上的重要地位”,站在自由主义的规范性立场上坚持这样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伦理态度:既然每个人都是“人(human)”,我们就应当在道德上把他们都看得同等重要,承认每个人在人际冲突都有自己值得尊重的应得“权益(rights)”,因而不应当给他们造成任何违反正义原则、在道德上不可接受的人际伤害。换言之,不但你我他在人际冲突中拥有自己值得尊重的应得“权益”,任何人只要是“人”也都在人际冲突中拥有自己值得尊重的应得“权益”,不可基于任何原因随意加以侵犯。就此而言,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当然也是在人际冲突这种现实生活的基础之上确立起来的。

  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不仅明白强调了“任何人对于某种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适当体系都拥有同样不可剥夺的权益诉求”,而且在《正义论》的开篇处也曾经站在自由主义的立场上给出了一个直觉性的论述,将“善”、“正当”、“自由”、“正义”、“不可侵犯”这几个重要概念内在地关联起来:“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便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也不能随意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某些人享有更大的善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然而,由于他宁肯把日常生活的人际冲突撇在一旁,却将正义原则建立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这些抽象的假设之上,浪漫地认为任何人基于这样的非历史、理想化假设都会同意签订尊重人权的“契约”,他始终都没能深刻揭示这几个概念为什么可以这样直接关联起来的内在机制,从而导致他自觉倡导的以人权理念为核心的正义原则更像是一座缺乏现实根基的海市蜃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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