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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玛宪法二元制与希特勒的上台
2015年05月23日 15:48 来源:《史学理论研究》2006年第4期 作者:景德祥 字号

内容摘要:在中外学术界对魏玛共和国灭亡与希特勒上台原因的研究中,人们一般都强调魏玛宪法二元制中总统权力的作用。本文认为,希特勒不仅是依靠以总统兴登堡为旗帜的德国保守势力,更是依仗着国会不可动摇的宪政地位上台的。魏玛宪法中国会与总统之间是势均力敌、难分难解的二元关系,正是这种二元制促成了希特勒的上台。

关键词:希特勒;权力;大选;兴登堡;魏玛共和国;总统派;解散;民主;纳粹;对抗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在中外学术界对魏玛共和国灭亡与希特勒上台原因的研究中,人们一般都强调魏玛宪法二元制中总统权力的作用。本文认为,希特勒不仅是依靠以总统兴登堡为旗帜的德国保守势力,更是依仗着国会不可动摇的宪政地位上台的。魏玛宪法中国会与总统之间是势均力敌、难分难解的二元关系,正是这种二元制促成了希特勒的上台。

  关 键 词:魏玛共和国/魏玛宪法/二元制/希特勒上台

  作者简介:景德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1933年1月30日,魏玛共和国总统兴登堡任命希特勒为总理, 这标志着魏玛共和国的终结与希特勒独裁统治的开始。因希特勒似乎“很明显”不是依靠纳粹党在国会中的多数(它在此前的大选中只获得33.1%的选票),而是通过兴登堡的任命上台的,人们在寻找魏玛共和国失败原因时,除了肯定一战战败以及凡尔赛和约、世界经济大危机等因素的重大影响以外,自然要把注意力集中在魏玛共和国政治制度上。而魏玛宪法中的国会与总统二元制,尤其是总统的权力,难免成为批评的焦点。一种比较普及的观点认为,魏玛共和国的失败以及希特勒的上台与魏玛德国总统的权力太大、国会权力太小很有关系。①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魏玛宪法文本以及希特勒上台前兴登堡总统内阁与国会的斗争过程都表明,魏玛共和国的总统与国会二元制是名副其实的二元制,总统与国会之间是势均力敌、难分上下的关系。由于艾伯特时期(1919—1925年)总统与国会同属共和民主阵营,宪法设计的两者之间的相互对抗与制衡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而在1930年3月兴登堡实行总统内阁制、 以兴登堡为旗帜的总统派试图压倒国会时,那种二元对抗与制衡机制才真正启动。但是将近三年的实践表明,总统的权力不足以压倒国会,最后总统派只得向国会妥协,把政权交还给国会。但是纳粹党却在总统派与国会的斗争中异军突起,成为国会的主力军。国会最后的胜利成了希特勒的胜利。兴登堡本是不愿意任命希特勒为总理的。如果魏玛宪法赋予了总统更大的权力,兴登堡就不必任命希特勒为总理。而兴登堡最后希望得到的权力之小,内容之平凡,是人们难以预料与想像的。

  一、魏玛宪法中的国会与总统二元制

  许多涉及魏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及其与国会关系的论述一般都只提及魏玛宪法第48条(而且只是其第1、2款),并因此得出了总统具有“独裁权力”的结论。其实,除了众所周知的第48条以外,魏玛宪法中关于国会与总统关系的关键性条款还有第25、43、54、59以及第73条。② 仔细研究这些条款,我们可以就总统与国会的关系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第25条规范的是总统解散国会的权力以及举行新国会选举的期限。它规定,总统可以解散国会,但出于同一理由只能解散一次。新选(Neuwahl)最迟在解散后的第60天举行。③ 也就是说,总统与国会在某一问题上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只有一次呼吁民众来支持他的机会与权利。总统不能因此无休止地解散国会与举行新选,直到他得到一个满意的国会为止。这可以防止总统滥用其国会解散权④。

  第43条第1款规定,总统任期为7年,可以连选连任。第2款规定,在其7年任期未满之前,国会有权提议通过举行全民公决罢免总统。前提是国会的罢免决议必须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的支持。国会罢免决议的通过即意味着总统的罢免。如果罢免决议在全民公决中被否定,就意味着总统被重新选举,那么国会必须解散并举行新的国会选举。⑤ 可以说,本条第2款是针对第25条总统的国会解散权设定的。 不过相比之下,国会的权力略小一些,因为总统一人就可以决定解散国会并举行新选,而国会必须以三分之二多数才能罢免总统,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达到。

  第48条涉及总统的紧急令权力,可以说是魏玛宪法中“臭名昭著”的条款。⑥其第1款规定,如果某一州不履行国家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 总统可以借用武力强迫其履行。第2款规定,在国家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干扰或威胁的时候, 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重建公共安全与秩序。如果有必要,可以动用军队进行干涉。为此目的,总统还可以宣布宪法第114(人身自由)、115(住所的不受侵犯权)、117(通信秘密)、118(言论与新闻自由)、123(集会自由)、124(结社自由)以及153(财产权)条所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在一定时段内部分或全部失效。人们一般只强调上述授予总统近乎独裁权力的第1、2款,而忽视了第48条还有一个规定国会权力的第3款,它规定,总统在行使第1、2款的权力时,必须立刻通知国会,国会有权取消其紧急令。因此,针对总统最有力的武器,国会也有同等的对抗权力。

  第54条规定,按第53条由总统任命的总理与部长,必须获得国会的信任。即他们的任命本身不必获得国会的通过,但如果国会以决议方式明确表示其对总理或某个部长不信任,总理或部长则必须下台。⑦ 第59条还规定,国会有权向国家法院控告总统、总理与部长,指控他们有过失地触犯了宪法与法律。控告提案必须至少有一百名议员签字,必须有修改宪法的多数(即三分之二多数)的支持方能通过。⑧ 值得注意的是,总统却没有控告国会违宪与违法的权利。

  魏玛宪法设定的立法途径有国会立法、人民公决立法与总统紧急令立法。一般情况下,立法权属于国会。但是第73条第1款却规定总统对国会的立法权有干涉权,总统可以在国会通过一项立法后的一个月内决定将其提交人民公决表决。⑨

  可以看出,在魏玛宪法设计的总统与国会之间,存在着严密的制衡机制:总统可以解散国会,但国会也可以罢免总统并且向国家法院控告他违宪与违法;总统有权任命总理与部长,但国会可以罢免总理与部长;国会享有立法权,但总统可以安排人民公决推翻国会立法;总统可以颁布紧急法令,但国会也可以取消其紧急法令。当国会与总统发生对抗时,宪法设计了一套政治决斗程序,试图通过决斗解决两者之间的对抗。每当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沉重乃至致命的打击后,如在国会罢免了总统或者在总统解散了国会以后,都必须转向人民,呼吁人民通过公决或者大选作出最后裁决。人民倒向哪一方,哪一方便获得胜利。要么是国会获得了与自己相一致的新总统,要么是总统获得了与自己相一致的新国会多数。决斗过后,两者又开始相处,直到下一场冲突与决斗。总之,魏玛宪法对国会或总统都没有明显的偏袒,它要确立的恰恰就是这样一种势均力敌、难分难解的二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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