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⑥比如,确立人的尊严是因为人的优良品性,还是法律上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是由法律所创设的基本概念,还是一个超越实在法的伦理范畴?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还是一种不同于法律权利的法律地位?澄清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18)《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人格”的释义是:“系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资格,该法律主体能够维护和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人的尊严不是也不能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它应当是法律的伦理总纲、基本原则及指导思想,而在定位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上,它只能是法律上人的地位而不是法律上人的权利。
关键词:宪法;人权;人性尊严;人格;伦理;尊严是;法律地位;尊严与;保障;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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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人的尊严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拥有的高贵与尊荣。法律规定人的尊严不是对人的外在品性的褒奖,而是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并非是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的尊严不是权利和基本权利,而是表征人在社会中立足和在法律中存在的与他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直接规定人的尊严,并将保障尊严确定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人的尊严与生存和民生相关,通过提供物质帮助和完善公共服务,可以为尊严的实现奠定物质基础。
关 键 词:人的尊严/法律身份/法律伦理/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标题注释: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同时为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法治路径研究”(15AFX013)阶段性研究成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国和各国人民应该共同享受尊严”,①这既是当代中国治国理政目标的庄严宣示,也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尊重人的尊严的积极回应。不仅如此,“维护人类尊严”也见诸国家的法律文件,成为中国政府和人民向世界各国宣示的“坚定立场”。②以今日国内外的法学研究而言,“人的尊严”无疑是一个高频词,出现在各种论文、论著之中。从源头追溯,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颁行以来,③人的尊严不仅在国际公约中被频繁使用,也成为各国宪法、法律中规定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④
由于人的尊严在具体内涵上的复杂性以及学科使用上的广泛性,这一概念也引起了很多争论。例如,在“尊严概念的地位或重要性”、“尊严的起源”以及“尊严的涵义”三个问题上,学术界争议颇多。⑤不仅如此,人的尊严在法律上属性如何,同样是法学界不能回避的问题。⑥比如,确立人的尊严是因为人的优良品性,还是法律上对人的平等身份的确认?人的尊严是由法律所创设的基本概念,还是一个超越实在法的伦理范畴?人的尊严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还是一种不同于法律权利的法律地位?澄清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不仅对法理学研究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保障、实现人的尊严,进而提升法治建设水平而言也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人的尊严与平等身份
在当今的法学话语中,人的尊严为人权和权利提供了理论证成,有效融合了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与正当性标准。也正因如此,在当下中国,详细说明人的尊严所肯认的基本价值理念,有助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地融入当代中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之中。⑦但是,将现代法律上的人的尊严理念置放到历史与社会发展中进行认识和思考,其预设的人的高贵与庄严的形象、其无差别与平等的法律诉求,却不免令人疑窦丛生:一个毫无自尊之心或者作践自己的人,为何必须将他视为尊严的主体?一个杀人如麻、恶贯满盈的歹徒,为何也要保留他的尊严?实际上,法律史上对这样一些自作自受或危害社会的异类,很多时候都将之排除在“正常人”的范围之外。例如,《唐律疏议》言道,社会生活里有许多“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者,对这种人只能科之以责罚,加诸耻辱。⑧当人类社会的诸多成员只能成为法律制裁的客体时,尊严就成了少数人的专利,人的尊严当然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
这恰恰是人类曾经有过的历史。证诸古今中外,早期法律制度中“尊严”的光环只落在少数人的头上,皇帝、国王、君主自然是享有特权、拥有尊严的主体,而贵族与官僚阶层因其与专制政体的关联,也可享有法律上的尊严优待。以西方为例,罗马法虽然是世界法律文明中的精华,然而从本质上而言,这时期的法律仍未摆脱人与人之间的等级位差。现代法律中表征人具有尊严并且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格”概念,在罗马法上只是个区隔性(或曰排斥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通过人格所蕴涵的权能(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⑨)资格,将一部分人视为法律上的“非人”。在那个时代,奴隶虽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却不是罗马法上的人,他们只被当作权利的客体加以对待,根本就无尊严可言。⑩18、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宪法性文件和部门法律虽已逐步将人的尊严的内容纳入法律框架之中,然而仍有诸多类别的社会成员被视为不具人格者或不具有完全人格者,自然也就没有与其他人同等的法律上的尊严。例如,根据财产的多寡,法国1791年宪法将公民区分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消极公民”被剥夺了选举资格;根据性别的差异,诸多国家认为女性是不能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理性人”;依据人是否独立,不少地方将处于依附地位的人们(如仆人)排除在有人格的法律主体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