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诸如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消费者、劳动者等群体性概念,在当代立法活动中,已经具有不可否认地“特权”式的制度关怀——通过倾斜立法使其人格权获得增益式的保护。差等性人格权立法为弱势群体赋权人格权及其实现具有庞大的现实制度基础,无法尽数体现在民法典人格权条款中,需要众多单独立法与特别立法来完成。即使未来我国出台了民法典,并实现了人格权在其中的单独立法,体现人格权差等性的制度设计也只能通过特别立法完成,而难以尽数安置到民法典当中。待完成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清理和改进后,再将相关制度改进经验反馈至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条款中,实现人格权基本立法与特殊立法的联动,由此保证我国人格权保护在立法文本和制度执行层面的优化。
关键词:制度;公民;法典;弱势群体;权能;体现;人格权立法;实现;权利体系;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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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这种差等性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它正是基于现实公民能力的实质不平等而产生,通过对不同属性的公民匹配不同存量和权能的权利体系,来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人格权的差等性其实随处可寻得现实理据,这集中体现在当代社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上。
人格权立法将伴随民法典的制定而稳步推行。其中,是否有必要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进行单编立法成为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除了事关民事权利体系这一学术命题的走向之外,还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与保障,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当代法学理论及其制度的发展,早已脱离单纯赋权式的层次,应当向更深程度的微观制度构建层面推进。人格权从来不是一个宏大叙事的词汇,它的制度张力绝不只停留于概念界定、立法体例、侵权责任等问题,而应当十分丰盈,并具有充沛的现实依据,这集中体现于人格权的差等性特色。
人格权的差等性具有现实理据
人格权的差等性是指,个体公民的人格权利体系并非对等,而是依据其自然属性或社会属性的不同存在巨大区别。人格权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对人格权的类型化,如将人格权类型化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并认为前者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后者则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权利体系与物权、债权之类型化不同,后者通常与个体公民之间的差别性不大,但前者却有实足的差等性——依据公民自然属性或社会属性的不同,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存在较大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