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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哲学的讨论中,罗伯特·诺奇克(Robert Nozick)被公认为是古典自由主义杰出的当代阐释者。他发展出了一种“看不见的手”的国家理论,重新建构了古典自由主义者[1]所倡导的最小国家理论。在此基础上,诺奇克提出了反对任何再分配的持有正义理论,并以此反对罗尔斯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诺奇克所发展的学说被称作“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是以“自由”概念(liberty)为根基而构建的政治理论大厦。诺奇克将“是否侵犯他人的自由”作为判断一切个人行为、集体行为、以及国家和政府的任何制度、法规和政策的道德底线。在诺奇克看来,任何有侵犯个人自由之嫌疑的政策(例如再分配政策)或制度(例如超出最小国家的更多功能的国家——福利国家)都包含着严重的道德错误,都是不合法的。作为自由主义的极右派别,诺奇克几乎所有的政治主张: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反对再分配、功能最小的国家、反对福利政策……都基于其对权利和自由的坚持。然而,诺奇克在具体的对最小国家的论证当中,却有意或无意地包含着对于“自由”与“自愿”这两个概念的一系列混淆。笔者认为,正是在这一系列混淆的基础上,诺奇克论证了其最小国家理论和分配领域的持有正义理论。本文将逐一分析诺奇克对“自由”与“自愿”的混淆,并指出这些混淆所带来的巨大理论问题。
在具体分析诺奇克对“自由”与“自愿”的混淆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自由”与“权利”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中,“自由”(liberty)这一概念在自由主义思想发端之初便处于核心地位。这一概念最初来自于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给出的定义:“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2]。霍布斯提出“自由”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定义“自然权利”,如其所述:“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3]可见,“权利”这个概念在霍布斯的论述中是通过“自由”概念进行定义的。上世纪中叶,英国政治思想家以赛亚·伯林在题为《两种自由概念》的演讲中将霍布斯所阐述的自由概念称作是“消极自由概念”,并将霍布斯当作是消极自由理论的鼻祖。伯林指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相对,指的是人们不受他人干涉地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可能性,因此也被称作“非干涉的自由”。[4]伯林推崇消极自由而反对积极自由,将“非干涉的自由”作为自由概念的确切含义。由此,对于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来说,“自由”指的就是“障碍不存在的状态”。在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建构中,“消极自由”概念直接演变成“权利”概念,意味着个人在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享有不受国家、政府以及他人干涉的“自由”。基于上述原因,在本文对诺奇克政治理论的讨论中,将“自由”与“权利”当作两个含义相同、可以互换的概念。
一、最小国家的论证
诺奇克的政治哲学是从对“最小国家”的论证开始的。与其之前的任何古典自由主义者不同,诺奇克并没有在自然状态中应用社会契约理论来建构国家学说,而是采用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阐述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诺奇克试图通过这一解释来展示国家如何通过人们的自发行为而产生。诺奇克认为,国家的形成经过了三个步骤:1.保护性社团演变为支配的保护性社团;2. 支配的保护性社团演变为超低限度的国家;3. 超低限度的国家演变为最低限度的国家,亦即最小国家。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这三个步骤。
首先,诺奇克构想,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无法保障自身的安全。此时,一些人便组织起来专门出售保护,形成保护性社团,而人们只需花钱为自己购买保护。按道理说,在同一个地区会出现许多不同的保护性社团,以不同的价格出售服务形式不同的各种保护,形成保护性社团之间的市场竞争。然而,保护性社团所出售的商品——安全——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只会购买那些在市场中最有竞争力的产品,而不会为了少花钱而去购买质量差一些的产品。因为,在购买安全的问题上,花钱多少的问题转变成“性命攸关”的问题。基于这一判断,诺奇克认为“一种实际的垄断无需政府的干预就从这个市场中产生出来”[5],继而形成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也就是说,在某个区域内将由一个垄断的保护性社团向人们出售保护。保护性社团演变为支配的保护性社团,这是国家从自然状态中产生的第一个步骤。诺奇克认为,这一步骤完全源自于人们为了寻求安全的自发行为,没有任何侵犯权利的严重事件发生。
第二,诺奇克在讨论国家的产生时引用了马克斯·韦伯对国家的定义,将“拥有一个地域内使用强力的垄断权”[6]看作是国家存在的一个关键特征。基于这一点,诺奇克认为一个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必须“禁止”其境内没有购买保护服务的个人私自使用强力,以形成一个超低限度的国家(ultra-minimal state)。诺奇克认为,在某一区域内,并非所有人都会自愿购买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的保护,人们出于各种原因想要以自己的程序强行正义,并惩罚那些侵犯自己权利的人。正像洛克所说的那样,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利行使自然法,并惩罚那些违反自然法的人。[7]基于这一理解,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并没有权利禁止其区域内没有购买保护的独立者强行正义。那么,如果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禁止其区域内的独立者强行正义的话,是否就侵犯了人们的权利呢?诺奇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却是否定的。诺奇克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保卫自己免于陌生的或不可靠的程序”[8],而当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的委托人与独立者之间发生争议或冲突时,保护性社团有权利审查独立者使用强力的程序并禁止它认为错误的行为。当然,独立者也有权利这样做,然而,“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却凭借他的权力确实占有一种独特的地位。当它认为合适的时候,它并且只有它,可以对其他人的正义程序进行强行禁止。……它承认每个人都有权利正确地应用原则,但作为这些原则的最有权力的应用者,它强行自己的意志,而它真心认为这种意志是正确的。”[9]在诺奇克看来,对独立者强行正义的禁止是通过“事实上的垄断”而实现的。每个人都有权利拒绝别人将非正义的程序应用于自身,而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在事实上的垄断决定了只有它才能切实地禁止将这种程序应用于其委托人,亦即禁止独立者私自应用强力。于是,通过禁止其统辖区域内的独立者私自使用强力,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就演变成了超低限度的国家。诺奇克认为,在“禁止”这一步骤中,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并没有声称自己拥有任何独特的权利,而仅仅是由于其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而得以禁止独立者强行正义,因此,它并没有侵犯独立者的权利和自由。换句话说,从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到超低限度国家的演变中,同样没有侵犯权利的严重事件发生。
第三,诺奇克虽然借用了韦伯关于国家的定义,但却认为韦伯所说的“对暴力的垄断”只是形成国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诺奇克看来,国家不仅要在其所辖区域内垄断对暴力的使用,还必须向该区域内的所有人提供保护。由此,诺奇克认为,一个超低限度的国家还要经过“赔偿”步骤才能成为一个最低限度的国家(minimal state)。所谓“赔偿”,指的是超低限度的国家向那些被禁止强行正义的独立者进行补偿,其形式就是向其提供保护。为了实现从超低限度的国家到最低限度的国家的转换,诺奇克需要解决两个理论难题:第一,超低限度的国家为什么要对独立者进行赔偿?第二,进行“赔偿”所需的资源和经费从哪里来?对于第一个问题,诺奇克阐述了一种与权利相关的“赔偿原则”:“那些对风险行为强加禁止的人们对因其风险行为被禁止而遭受损失的人应给予赔偿。”[10]诺奇克认为,在形成超低限度国家的过程中,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为了避免独立者强行正义所引起的恐惧和可能的风险而禁止他们私自使用强力,这对他们造成了损害,所以理应进行赔偿,具体就是以担保的形式协助独立者购买保护。因此,超低限度的国家出于其道德义务会对独立者进行赔偿,而这一过程必然会发生。对于第二个问题,为独立者提供保护的资金从哪里来(考虑到这些人是不愿购买保护服务的)?诺奇克认为,这些资金可以从一些愿意多付保费以避免风险的参保者那里得来。这些人为了避免独立者强行正义的风险,心甘情愿地多付一些保费,而这部分钱就将用来补偿这些不愿付保费的独立者,为其提供保护。诺奇克认为,“赔偿”过程并不是一种再分配,因为虽然保护性社团将一部分人的保护费用于为其他成员提供保护,但是这些多交保护费的人们是自愿的,而其多交保护费的目的是为规避独立者强行正义的风险。由此,诺奇克得出结论,在超低限度国家向最低限度国家的演变中,不存在再分配,也没有侵犯权利的事件发生。
综合上述三个步骤的推导,诺奇克认为,通过人们的自发行为,一个最小国家将从自然状态中产生出来,而最小国家产生于人们的自发行为,整个过程中没有侵犯权利的严重事件发生。因此,最小国家也只有最小国家在道德上是合法的。
二、“自由”与“自愿”的两种混淆
诺奇克将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当作判断一切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也当作判断国家的一切制度、法规和政策是否合法的标准,如其所述:“人们把权利当作对所要从事的行为的边界约束(side constrains);不要违反约束C。其他人的权利决定了对你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边界约束的观点禁止你在追求其目标的过程中违反这些道德约束。”[11]诺奇克认为,“对行为的边界约束反映了康德主义的根本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没有他们的同意,它们不能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12]。按照诺奇克的说法,权利作为道德约束的观点来自于康德的目的原则,然而在分析马克思主义者G.A.柯亨(G.A. Cohen)看来,诺奇克对康德目的原则的解读却是有问题的。
柯亨指出,当诺奇克将权利概念与康德原则相关联时,实际上讨论了两个原则:康德目的原则和诺奇克同意原则,其中,康德目的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诺奇克同意原则:没有人们的同意,他们不能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而这两个原则并不一致。柯亨认为,诺奇克同意原则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只要当事人同意,那么其身体和劳动就可以用来达到其他目的,甚至被牺牲。也就是说,人并不是不可以被纯粹当作工具,只要事先征得其同意,就可以将其用作工具。与之相反,柯亨认为,“康德目的原则”并不强调实际的同意,而是强调对人的尊重。柯亨引用了康德的一段话来说明康德对于“同意”的理解:
“一个人在打算对别人做不兑现的诺言时就看得出来,他这是把别人仅仅当作自己的工具,而不同时把他当作自在的目的。通过这样的诺言,被用之于我的意图的那个人不可能同意我对待他的方式,从而他自己不可能忍受这一行为的目的。”[13]
康德在上述引文中描述了一个明知道自己还不起钱却承诺还钱的人。康德认为,如果对方知道“还钱”是虚假的承诺的话,对方是不可能同意借钱给他的。柯亨指出,康德在这里所讨论的“同意”与诺奇克同意原则中的同意有着根本的区别。诺奇克所说的是一种“实际的同意”,而康德指的则是一种“可能的同意”。柯亨将其称作是“规范上的可能”,也就是说在规范的意义上不应该同意。因此,如果说康德也提到了“同意”这一标准的话,“康德要求的是同意标准的可能性,诺奇克要求的是同意标准的实际性,这两者之间是不同的。”[14]
柯亨举出了强奸和卖淫的例子来说明康德和诺奇克之间的不同。根据诺奇克的同意原则,强奸肯定是道德上不允许的行为,因为这一性行为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卖淫却可能是被允许的,因为当事人是自愿的。但是,根据康德的目的原则,这两种行为都是道德上不允许的,因为,这两种行为都将人纯粹用作寻欢作乐的工具,没有考虑对方的感受,没有同时把对方当作人、当作目的。站在康德的立场上,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卖淫的例子,卖淫者虽然实际上同意了这桩交易,但在规范的意义上他(她)不应该同意,因为这样是将自己仅仅当作了供他人享乐的工具,当作了赚钱的工具。
依据上述论证,诺奇克曲解了康德的目的原则,以“当事人同意与否”作为是否能将某人用作工具的依据,也就是将“当事人同意与否”作为能否侵犯某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依据。如此一来,诺奇克就是在以“自愿”曲解“自由”,我将这称作是诺奇克对“自由”与“自愿”的第一种混淆。正如柯亨所说,权利的概念在诺奇克的解释中演化成:只要当事人同意,其身体以及其劳动成果都可以被用作其他人的目的。
在讨论权利概念时,诺奇克引用了洛克的说法:“一条线(或一个台阶)划定了围绕个人的道德空间之范围。洛克认为,这条线是由个人的自然权利决定的,自然权利限制了他人的行为”[15]。但是,诺奇克认为,“权利”这条线并不是绝对不可逾越的,有两种情况为“越界”打开了大门:一是“自愿的同意”,二是“赔偿”。对于“自愿的同意”诺奇克认为,洛克所说的——即使一个人同意你杀死他,你也没有权利这么做,因为人没有自杀的权利——是一种家长制的立场,而诺奇克“持一种非家长制的立场,认为某个人可以自愿(或者允许别人)对自己做任何事情,除非他对第三方负有不做或不允许做的义务。”[16]第二,诺奇克认为赔偿也为人们的越界行为提供了理由,而所谓“充分的赔偿”指的是:“当且仅当赔偿使一个人比他若没有受到损害不是变得更糟,这种对他的损失的赔偿就是充分的”[17]。也就是说,本来根据“权利的不可侵犯性”,X不能对Y做A,但是,如果X在做A的同时给予Y充分的赔偿,使其状况没有变糟,那么X就可以做A。举例来说,X与Y共有一片土地并且共同耕种,但有一天,X独自霸占了整片土地,作为赔偿X让Y在这片土地上劳作,并且每日给他一些工资,不少于其原来每天挣到的钱。那么按照诺奇克所说的赔偿原则,X霸占土地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对于诺奇克所阐述的“赔偿原则”,柯亨也进行了系统地批评。[18]柯亨认为,所谓“赔偿原则”仅从经济层面去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是否变糟,这一理解过于狭隘。因为当事人在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的同时,却丧失许多自由选择的机会。例如在上述例证中,Y本来种着自己的土地,过着悠闲自在的生活,每天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休息,但是在受雇于X之后,这些自由都将丧失。[19]
在明确了诺奇克所说的两种正当的“越界”行为之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诺奇克对“最小国家”的论证中是否真的没有侵犯权利的事件发生。在诺齐克的第二步论证中:支配的保护社团“禁止”独立者强行正义,以形成超低限度国家。其中,“禁止”是一种越界行为,因为支配的保护性社团没有权利这样做。诺奇克对这一越界行为可以提供两种论证:一是证明这一越界行为是得到当事人同意的,符合“自愿原则”。二是通过“赔偿原则”使“禁止”行为获得道德上的合法性。如前所述,诺奇克没有论证独立者“自愿”被禁止强行正义,而是给出了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处于“事实上的垄断”而得以禁止独立者强行正义。然而,我们可以从后文诺奇克对于剥削问题的讨论中得出结论,诺奇克隐含着“独立者自愿被禁止强行正义”的论证。
在讨论剥削问题时,诺奇克反对马克思的观点——“劳动者以很低的价格受雇于资本家,是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并认为“劳动者自愿出卖劳动力”。为此,诺奇克给“自愿”下定义:“是否使一个人的行为成为不自愿的,取决于这些其他人是否有权利这样做”。换句话说,如果对方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的界限,那么当事人就必然是自愿的,无论他心里是怎么想的,也无论其感受如何。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诺奇克是在用“权利”概念来曲解“自愿”概念,我将这称作是诺奇克对“自由”与“自愿”的第二种混淆。与此类似,在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禁止独立者强行正义的情形中,诺奇克也可能给出独立者是“自愿”被禁止的论证,因为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自己权利的界限。诺奇克做出这一判断的依据在于:每个人都有权利禁止其他人将非正义的程序应用于自身,支配的保护性社团有这一权利,独立者也有这一权利,只是因为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在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使得它能切实地禁止独立者这么做。所以说,按照诺齐克的理解,独立者完全是自愿被禁止强行正义的。然而,如果这一论证能够成立的话,诺齐克就显然是在以“权利”曲解“自愿”,也就是在以“自由”曲解“自愿”。
另一方面,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的“禁止”行为也可以通过赔偿原则而得到论证:因为给予了充分的赔偿,所以禁止这一越界行为就变得合法了。但是,“赔偿”所需的经费从哪里来呢?在赔偿过程中,超低限度的国家是否必须将一些人的保护费用于为另一些人提供保护?而这又是否侵犯了多交保护费的人们的权利?由此,诺奇克不得不论证一些人会“自愿”多交保费,以避免独立者强行正义而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而这又是在以“自愿”为侵犯自由和权利开“后门”,涉及到上述所说的以“自愿”曲解“权利”,属于对“自由”和“自愿”的第一种混淆。
综上所述,在对最小国家的论证中,诺奇克在“禁止”和“赔偿”两个步骤中都涉及到对于“自由”和“自愿”的混淆:在“禁止”步骤中,诺奇克试图论证独立者“自愿”被禁止强行正义,以“权利”曲解“自愿”,属于“自由”与“自愿”的第二种混淆;在“赔偿”步骤中,诺奇克以“自愿”划定“权利不受侵犯的界限”,属于对“自由”和“自愿”的第一种混淆。然而,“自由”与“自愿”并非两个可以等同的概念,这一点在分配领域的讨论中体现地更为突出。
三、放任市场一定不会侵犯“自由”吗?
诺奇克在最小国家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了关于分配正义的资格理论。诺奇克从根本上厌弃“分配”这一概念,因为他认为对于任何持有物都须追寻其来源,而其被创造的历史使得某人对这一资源的持有是正当的。与此同时,如果社会中所有人的持有都是正当的,那么整个社会的分配就是正义的。由此,他将自己的理论称作是“持有正义”而非“分配正义”。
诺奇克将人们在社会合作中最终应当持有什么视作一种程序正义,用诺奇克的话来说:“通过正义的步骤从正义的状态中产生的任何东西自身都是正义的”[20]。基于这一理解,诺奇克将持有正义阐述为三个原则:持有的获取原则,持有的转让原则,以及对违反头两个原则的矫正。对于“持有的获取”,诺奇克借鉴了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对于“劳动获取理论”的经典论述,亦即一个人付出的劳动使其对无主物的持有具有资格。对于“持有的转让”,不知是因为诺奇克认为这一原则太过“自明”,还是因为诺奇克不愿面对这一原则的含混之处,所以竟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能找到的只有这样一段相关的论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不同的人控制着不同的资源,新的财产来自于人们的自愿交换和自愿行为”[21]。从这段引文,以及从诺奇克在后文中极力证明劳动者是“自愿”受雇于资本家来看,诺奇克将所有自愿的交换和馈赠当作是转让的正义。下面我将具体分析“自愿的交换”是否足以构成正义的转让原则。
自愿的交换是形成自由市场的基础。一个仅以人们的“自愿交换”为边界约束的市场,就是一个完全放任的市场。然而,道德直觉告诉我们,市场中总有一些“非法交易”存在。我们可以轻易地举出许多例子:违禁药品的交易、毒品交易、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的交易、金钱与权力的交易、金钱与荣誉的交易、金钱与友谊的交易(出卖朋友)、隐私信息的交易……难道这些交易不应该被禁止吗?这些交易一定会促进交易双方的利益,是人们自愿进行的,但是“自愿”就足以使这些交易获得道德上的正当性吗?难道不应该以人们的道德习俗和通行的行为规范为自愿行为划定界限吗?更重要的是,“自愿”的交换能保证人们的“自由”不受到侵犯吗?
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在《正义诸领域》一书中阐述了13种“受阻的交易”[22]:1. 人口不能买卖;沃尔泽认为,即使是将自己卖做奴隶,也应该被禁止。因为,自由是人区别于物的本质特征,而自由是不能买卖的。2. 政治权力和影响力不能买卖;这类交易涉及贿赂和贿选,不论是以权力换金钱,还是以金钱换权力,都将侵犯普通公民的民主权利。3. 刑事司法不能出售;法官的判决要依据法理而秉持公正,对于法官和陪审团的贿赂必须被禁止。4. 言论、新闻、宗教、集会自由不需要金钱支付;每个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自由,不应以金钱交换基本权利。5. 婚姻和生育权不可出售;一夫一妻制、以及对所拥有的子女的数目限制是社会的基本制度,不能以金钱相交换。一个人不结婚就可以将自己的配偶权出售吗?这显然是荒谬的。6. 离开政治共同体的权利不可出售;7.免除服兵役、免于陪审团职责、免除其他任何形式的公共工作的义务既不可由政府出售,也不能由公民购买;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公民在享受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应尽自己的义务。8. 政治职位不能购买;政治职位意味着政治权力,而政治权力意味着对于全体公民的影响,这样的职位应该由公民们认可的、具有相应能力的人担当。9. 基本的福利服务如警察保护或初级、中级学校教育不应让公民用金钱购买。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都有一个最低保证且不需要个人为之支付费用。10. 禁止绝望交易(DesperateExchange);绝望交易指的是处于极度困境中的人们以很低的价格出售自己仅有的东西。例如:卖淫、卖身为奴、以及以极低价格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与此相关的法规有:八小时工作制、最低工资法、健康和安全规章,等等。11.奖品和荣誉,不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设立的,都不可以购买;12. 神的恩宠不可以购买;13. 爱和友谊不可以购买。
结合沃尔泽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自愿的交易并不能保证正义的结果,它甚至构不成一种正义的程序。诺奇克将基于自愿交换的放任市场当作决定人们之持有的纯粹程序正义,认为只要是自愿交换的结果人们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这是由于诺奇克从根本上混淆了“自愿”和“自由”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社会中,在交易存在的方方面面我们都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边界条件,超出道德原则的自愿交换是不正当的。同样,在分配领域我们也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放任市场的边界约束。当然,拥有不同文化传统和习俗的国家会采用不同的道德原则来划定自由市场的界限。例如,“代孕服务”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是非法的,而在印度、俄罗斯和乌克兰等国家是却是合法的,这就说明“代孕”与这些国家的习俗和传统并没有激烈的冲突。又比如,“卖淫”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是非法的,而在荷兰却是合法的,也是同样的道理。在自由民主制的国家,“权利”被当作自由交换的道德界限。也就是说,任何自愿的交换都不能越过权利的界限。然而,诺奇克却忽略了这一点,以“自愿”为理由,轻易地跨越了“权利”的界限。究其原因,诺奇克在骨子里将“自愿”混同于“自由”,因而想当然地认为任何自愿的交换都不会侵犯人们的权利,都将是合法的。所以说,在对社会分配的讨论中,诺奇克的“转让的正义”原则以自愿的转让作为正义的转让,这是在以“自愿”曲解“权利”,属于上述讨论的“自由”与“自愿”的第一种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诺奇克在讨论“自愿”为跨越权利界限的行为提供理由时,提到了对于第三方的义务:“某个人可以自愿(或者允许别人)对自己做任何事情,除非他对第三方负有不做或不允许做的义务。”[23]换句话说,即使有些交换是自愿的,但如果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那也不能被允许。我们似乎可以据此排除一些不合法的交易,例如:金钱与权力的交易,诺齐克应该也不会赞同这样的交易,因为这一交易会损害作为第三方的普通公民的权利。我们甚至可以据此而排除更多的自愿行为,例如自杀:一个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的年轻人,是否能自杀?按照诺齐克所说的“对于第三方的义务”,这个年轻人不能自杀;然而另一方面,诺奇克又认为人有自杀的权利。可见,诺奇克对是否应该对自愿行为设定条件,以及应该设定什么样的条件并没有考虑清楚,同时,他也没有深入细致地去讨论这个问题。从其支持放任市场、反对再分配的大量论述来看,诺奇克倾向于不对自愿行为设定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作为自由至上主义者,诺奇克的国家学说和分配正义的资格理论都基于其对“自由”概念的推崇,然而,在具体的论证中诺奇克不是以“自愿”曲解“自由”,就是用“自由”曲解“自愿”,从根本上混淆了“自由”与“自愿”两个概念。这些混淆揭示了诺奇克最小国家理论和持有正义理论的重大漏洞:第一,最小国家的形成并非完全出于人们的自愿行为,在对最小国家的推导中,独立者并非“自愿”被禁止使用强力;第二,最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存再分配,因为国家不得不以一些人的保护费为独立者提供保护,而这侵犯了人们的权利;第三,在社会分配的领域,以自愿交换为基础的放任市场无法保证自身的合法性,有可能侵犯人们的自由。自愿行为须以权利为界限,不受约束的自愿交换并不能构成主导分配的程序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