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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治合法性作为实质性争议概念,主要表现为不同研究者关于政治合法性本质特征的各种理解存在某种基本共识,但在这些观点和理论之中也有着明显的差异和较大的分歧。通过引入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使政治合法性分析同历史制度主义研究路径的分析模式结合,不仅可以揭示合法性评价活动的双重观念向度,还可以从历史进程分析的角度考察合法性评价客体的权威内涵及制度层次。在历史制度主义视域下进行相关分析,有助于进一步认识政治合法性的内在张力,并为更好地理解政治合法性的丰富内涵提供必要的条件。
关键词:政治合法性;历史制度主义;内在张力;双重观念向度
政治合法性作为重要的政治学概念,不仅对于分析现实政治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是政治统治的核心问题。政治学研究者在围绕政治合法性进行概念界定及理论阐释时,由于学术立场方面的差异,导致他们对不同的概念要素和理论成分有所侧重,因此令政治合法性成为具有内在张力的概念。本文通过考察政治合法性概念中的内在张力,试图以当代政治理论中的历史制度主义作为分析视角,将政治合法性分析同历史制度主义研究路径的分析模式予以结合,以期获得完整而又清晰的政治合法性概念图式。
一、政治合法性的基本内涵与理论疑义
合法性是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由于它广泛的应用范围和使用领域,致使不同学科乃至同一学科内部的学者从不同研究立场和分析角度出发,令合法性的各种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这一分歧实际上也蕴含了对合法性及政治合法性的基本涵义进行梳理与阐释的必要性。1.政治合法性的语义分析及代表性观点
合法性概念在词源学意义上表现出指代的复杂性和内涵的丰富性。一方面,合法性可以理解为同合法律性(legality)具有联系但又相互区别的范畴。法学意义上的合法律性一般指相关机构或人们的活动符合法律规范,以及执法主体的确立过程和活动范围也严格地依据法律规范。而合法性的内在涵义不仅包括合法律性,实际上也含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意蕴。[1]另一方面,应该区分合法性概念在不同学科领域内的具体含义。政治学研究领域的合法性概念不同于其他学科,而是更多地指涉正当性或合理性方面的涵义,因此政治学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指对具有政治属性的理论范畴或客观实体进行正当性或合理性的价值判断与推定。本文从这样的认识基础出发,通过使用政治合法性这一术语来对合法性的适用领域予以界定,从而凸显政治合法性所具有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涵义。
政治合法性不仅在语义分析上存在着复杂性,就其理论发展本身而言也反映出丰富性,这突出地体现在可以从西方政治哲学及政治学理论文献中选取出关于政治合法性的不同代表性观点。
在近代意义上对政治合法性问题做出深刻的理论探究,这可追溯到洛克与卢梭的契约理论和权利学说。洛克认为,“只有当主体自由地同意权力实施,并且权力是在既定的同意范围之内予以实施的时候,政治权力才是道德上合法的,主体才对它有道德服从的义务”。[2]而卢梭探讨了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3]他们明确提出并论证了人民对于政治统治具有道义上的认同资格,只有人民的普遍同意才能为政治统治赋予正当性。基于这样的认识,启蒙思想家的契约理论和权利学说不仅对近代政治合法性的论证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为政治合法性设定了人民主体性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政治合法性研究的理论前提和学理基础。
按照韦伯的理解,政治合法性是促使一些人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而服从命令与否则主要取决于群众是否相信统治者的合法性。“习俗或利害关系,如同纯粹情绪的动机或纯粹合乎理性的动机一样,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基础。除了这些因素外,一般还要加上另一个因素:对合法性的信仰”。[4]
政治合法性在哈贝马斯看来不同于韦伯所作的界定,它意味着“一个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一定义强调政治合法性作为一种要求,不仅其有效性是可以受到质疑的,而且统治秩序的稳定主要取决于事实上的认可。[5]因此,政治合法性不应被单纯地理解为大众对于国家政权的忠诚和信仰,它并非来源于政治系统对自身统治所进行的证明。根据这样的认识,哈贝马斯要求从价值层面上考察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主张只有当政治统治包含着被认可的价值时,这才是政治合法性的最好证明。[6]
利普塞特为政治合法性开拓了规范层面之外的研究领域。他提出,政治合法性不仅“涉及制度产生并保持现存政治机构最符合社会需要的信念的能力”,还同政治体制的有效性密切相关。[7]从短期来看,有效性高但缺乏合法性的社会要比效率低但合法性高的政权更不稳定;而从长期来看,有效性高的政治制度在延续数个世代以后会更容易获得合法性。对于利普塞特来说,这种有效性在现代世界主要意味着持续不断的经济发展。
2.代表性观点与本质特征之间的理论疑义:内在张力的第一层次通过梳理政治合法性的代表性观点,可以发现各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研究者对政治领域之中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各不相同的理解,而且对于这些相异的理解来说很难提出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分析框架或理论模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政治合法性具有沃特·加利所提出的“实质性争议概念”的特征,亦即政治合法性包含着一些与之匹配且相互冲突的观点,它们当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作为真实而唯一的含义被接受。需要指出的是,认为政治合法性是实质性争议概念,“并不是放弃理解这一概念,而是认识到概念所包含的彼此冲突的观点可能是具有同等效力的”。[8]
然而,对以上代表性观点进行归纳分析的话,仍然可以从中得到关于政治合法性的共识性认识。政治哲学研究者杰弗里·托马斯认为存在着一种“概念形式的简化论”,即“把一个概念‘约简’为其适用条件(也就是把它看作其组成因素)”。[9]在此意义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政治合法性。一方面,在静态分析或逻辑构成的意义上,由于政治学的基础性概念主要是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威,因此可以把政治合法性理解为政治实践与政治生活中对权威的来源、构成、运作及效果的评价与判定。另一方面,在本质分析的意义上,政治合法性可以理解为“社会成员对于政治统治的承认,就是社会成员对于政治统治的认可”。[10]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将政治合法性的代表性观点同上述逻辑归纳及本质分析结合起来,能够在直观上发现两者之间存在某些尚待解释的理论疑义,亦即政治合法性的一般逻辑概括无法涵盖彼此冲突的多个观点。这实际上也构成了政治合法性内在张力的第一层含义:不同代表性观点的提出者在分析政治合法性并探究各种政治实践活动时表现出视角选择和视线投向的差异,这尤其体现在他们往往选取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关注对象作为分析重点;作为政治社会一般成员的政治行动者在对政治权威进行评价活动时,这些评价的性质及依据往往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如何对这两类差异进行合理的解释便成为理解政治合法性概念的关键所在。
二、历史制度主义分析视角的引入及其意义
政治合法性内在张力的第一层次主要表现为,不同研究者关于政治合法性本质特征的理解存在某种基本共识,但各种观点和理论之中也有着明显的差异和较大的分歧。通过引入历史制度主义这一分析视角和研究方法,有助于对政治合法性的丰富内涵及内在张力进一步得出清晰的认识。
1.历史制度主义研究路径的一般特征
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产生和发展为政治学研究领域的扩展、研究方法的更新及研究内容的深化奠定了必要的基础。作为新制度主义政治学重要流派之一的历史制度主义在分析视角和研究旨趣方面,迥异于之前长期占据政治学主要研究范式的行为主义和理性选择主义,不仅被研究者广泛地用来分析长时段、跨领域、多层次的现实政治问题,还为政治学概念的澄清及理论的建构确立了新的研究取向。[11]概括而言,历史制度主义倾向于“采取更为宏观的社会学研究路径,并且以权力导向的视角进行研究,进而关注不同历史时段下政治、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12]皮尔逊和斯考切波进一步指出历史制度主义所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关注自身研究领域内部或之外的重要现实议题和理论问题,倾向于从中观层面分析政治过程得以展开的制度背景,同时注重考察政治过程的历时性特征。[13]霍尔和泰勒也指出历史制度主义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在相对广泛的意义上界定制度同个人的关系,重视制度运行和制度产生过程中的权力非对称性,强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路径依赖,关注观念因素对政治后果施加的影响。[14]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历史制度主义分析视角和阐释框架对政治合法性概念的澄清和内在张力的进一步认识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历史制度主义在研究取向方面,倾向于从中观分析视角出发来探寻政治制度分析及政治理论建构的合适路径。其二,历史制度主义强调观念因素对政治后果的重要影响,积极探究观念因素与行为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三,历史制度主义不仅把研究对象纳入到广泛的分析视野之下,同时也强调分析视角和研究对象具有时序性特征。
2.政治合法性与历史制度主义分析视角结合的可行性
首先,引入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可以为政治合法性研究搭建适当的认知背景和阐释框架。如前所述,不同的研究侧重和歧异的分析视角,导致政治合法性分析面临两个有着内在关联的问题,即对于政治合法性本质认识的基本共识因其抽象性而无法全部涵盖或回应各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不同研究者在观察政治实践活动时具有不同层次和不相重合的切入视角。在实质上,这些研究者往往是在不同的层面与向度上对涉及政治统治的有关活动进行理论考察。因此,若能寻找到恰当的研究视角,进而构建合适的认知背景与解释框架,这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而言无疑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
其次,引入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可以为政治合法性研究提供必要的观念因素。由于政治合法性的本质是社会成员对于政治统治和政治权威的承认与认同,因而在逻辑前提上社会成员必然对政治统治和政治权威做出某种评价性活动。“评价活动就是指主体对于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关系的反映。事物属性对于主体需要所显示出来的意义,既同事物的属性有关,也同主体的需要有关,因此在评价活动中,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是内在的”。[15]历史制度主义在分析路径和研究旨趣方面,强调政治制度对政治行动者的目标和观念具有塑造作用,并主张观念因素与行为因素的互动会影响政治结果,因而这为政治合法性分析提供了必要的助益。
最后,引入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还可以把政治合法性分析纳入到历史考察的动态进程之中。自启蒙时代以来,政治理论者对于政治合法性问题的关注和探讨已持续了数个世纪,不同时代的研究者参与了政治合法性问题的理论建构或观点论争。对于这些进入政治合法性论域的研究者来说,他们在纷繁复杂的理论谱系中的位置和立场,不仅同其思想渊源和学术历程直接相关,而且也留有历史进程和时代背景的现实烙印。因此,重视政治结构、互动关联和历史进程的历史制度主义可以成为政治合法性分析的重要工具。
正如法国政治学者让·马克·夸克指出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它的发展状况、它所处的地位,由于各种社会纽带均汇聚于此,因而应该从多种学科的角度来理解”。[16]在此意义上,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与阐释框架能够对政治合法性研究产生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这种积极作用不仅表现为可以通过恰当的理论阐释框架,对政治合法性在关注政治实践活动时视角选择和视线投向的多层次性进行解析,而且能够在历史进程分析中探讨包括观念因素在内的政治评价活动的动态运作。因此,从这样的认识前提出发并基于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来考察政治合法性,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如何说明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同作为权力结构的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怎样理解行为因素与观念因素的相互关联对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所产生的作用;以及如何根据以上两点并结合历史背景和制度发展对政治合法性进行历史进程分析。
三、政治合法性的制度性内涵与评价的双重向度
如前所述,不仅可在逻辑构成及时间序列上将政治合法性看作由政治实践活动和政治评价活动所组成的,而且还可将其理解为政治实践或政治生活中对权威的来源、构成、运作及效果的评价与判定。因此,从静态要素分析的视角可以认为政治合法性是由三个逻辑要件构成的,即做出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主体,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所指向的客体,以及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本身的性质。
1.政治权威及其制度性内涵
根据历史制度主义的观点,政治制度是能够得到实施的规则以及能够施加强制性影响的组织,因而具备对政治利益进行强制分配的能力。这样的认识对于理解政治合法性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政治权威作为政治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政治统治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特征。丹尼斯·朗将权力划分为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而权威又包含强制性权威、诱导性权威、合法权威、合格权威以及个人权威等形式。其中,无论是从统治者和还是从被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合法权威都是极具吸引力的政治统治形式。[17]另一方面,政治权威不仅是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内部还具有明显的制度性内涵及层次性结构。安东尼·奥罗姆认为权威是“制度性的行为准则,从而使一个人可以让另一个人正当地与其愿望相符合”。权威因而不仅同权力一样不能等同于纯粹的强制力,而且相对于权力来说更具可欲性,“它在根本上是使我们的世界得以运转的分层次及多维度的因素”。[18]
对于政治合法性分析来说,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政治权威不仅与政治制度具有某种同构性,而且还占据着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客体的核心区域。这主要表现为:其一,政治权威是人类活动的某种规范集合,这使其同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二,政治权威往往以组织或结构的形态实现自身目标;其三,政治权威的实施往往伴有对人们观念进行塑造的过程。此外,根据历史制度主义理论者约翰·伊肯贝利对制度层次所作的划分,可将政治权威或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客体划分为政策层次、宪政层次和秩序层次。[19]这样,从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来看,社会成员对合法权威所进行的评价活动实际上也是对具有不同层次或不同结构的政治制度所作出的评价。
2.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双重观念向度
一般意义上的评价活动是评价主体对评价客体属性与主体利益需要之间关系的客观反映,其中,利益与需要构成了评价活动主体偏好的主要根源。然而,如果仅仅强调评价活动中的利益取向,往往容易忽略其他相关因素的重要作用。因此,为了对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性质进行清晰而完整的界定,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评价活动主体的利益与需要的产生过程,并阐明该过程当中的关键因素。根据历史制度主义的观点,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偏好、观念、价值、标准和规则,它们本身也是构成制度的简单形式。[20]由此可以看出,在历史制度主义对于人际关系及个人行为的规范分析之中,观念因素有着重要的地位,这对于认识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具有重要的启发性:观念因素的引进能否有助于丰富对于利益和需要的一般认识;应该如何对观念作出正确的界定;怎样认识观念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对于历史制度主义来说,可将观念界定为特定行动与状态的中心意义或主要目的。一种具有价值性色彩的观念进入到政治领域之内,它往往体现为原则的和理想的形态。将这两种形态的观念同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结合起来,实际上为评价活动赋予了不同的层次。正如奥特弗利德·赫费指出的,“评价活动或合法性具有不同层次”,这主要表现为一种按等级次序排列的约束力层次,它们分别是实用性评价和合道德评价。其中,实用性(功利性)评价主要针对那些“在第一层次上有前提条件但又不规范论及的目标或目的”;合道德(伦理性)评价则是超越技术性或实用性评价之上的基于某种道德原则的判断。[21]
3.制度性权威与评价方式的共存:内在张力的第二层次
综上所述,通过引入历史制度主义分析视角对政治合法性进行理论考察,可以揭示出作为政治评价活动客体核心内容的政治权威所具有的制度性内涵,并在一般意义上将评价活动客体划分为政策、宪政和秩序三个层次。与此同时,相应的分析也揭示了正是功利性评价和伦理性评价的差异性及复杂关系,才是导致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中客体属性与主体利益之间出现张力的深刻根源。于是,随着历史制度主义分析视角的引入,以及对政治合法性所作概念分析和理论论证的逐步展开,政治合法性概念中的内在张力再次凸显出来,这也构成了政治合法性内在张力的第二层含义。其主要特征和理论疑义主要表现为,为何人们会对具有不同层次的政治权威作出选择性的关注与评价;为何在性质上存在内在冲突的两种评价方式能够共同存在于政治合法性概念之中。
四、政治合法性内在张力的历史维度
对于政治合法性分析而言,基于历史进程的相关认识有助于合理解释政治合法性评价客体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的原因,也能够探究包括观念因素在内的政治评价活动的动态运作过程。通过展现政治合法性的历史维度,尤其是考察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层次的展开过程和政治合法性评价的历史演进,可以为理解政治合法性概念的完整内涵提供必要的条件。
1.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层次的历史展开
在现代性的早期确立阶段,最具世界政治意义的事件是民族国家的兴起和资产阶级的产生。西方民族国家早在胎动于封建军事专制国家母腹中的时候,就出于否定传统神学权威及政治权威的目的,“用普遍主义的合理性为自身的合法性作证明,以期从合理性方面获得社会的合法信念和对其权威服从的认同”。[22]面对一种在历史上不曾存在的国家状态,新兴的资产阶级无论是对其进行辩护还是作出批判,都需要认真思考民族国家的权力基础及其性质,并回答服从政治权威的目的在于什么。结合前述历史制度主义对制度层次所作的划分,以下主要从秩序、宪政、政策三个层次作出简要探讨,并试图分析这三种制度层次在历史演进中展开的原因、基础与依据。
首先,身处现代性初始阶段的启蒙思想家主要关注于对公共权力的起源和性质做出论述,并说明人们认可和服从政治权力的理由,从而对公共权力及政治秩序的基础与来源进行正当性论证。当传统的宗教权威与君权政治无力再为一种维系人类生存的社会秩序提供道德依据和权力基础的时候,思想家往往诉诸自然权利并采取社会契约的论证方式来证明重构政治权力的意义,进而通过为公共权力设定目的来揭示人们服从权威的可欲价值。卡西尔在此意义上认为启蒙时期的契约论者在秩序层面上“所寻求的不是国家的开端,而是国家的原理即它的存在理由”。[23]其次,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不断巩固,从当下实际状况出发的现实考虑逐渐取代了启蒙时期所关注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政治秩序问题。在政治合法性议题之下,人们尤其是政治思想家倾向于探究如何在既定政治权力架构下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政层面上,这突出地表现为通过宪法性的政治制度安排,从横向上将政治统治权力划分为职能不同的政治机构,从纵向上明确规定各个层级政府之间的法定关系,并经法律的认可将个人自由正式确定为公民权利。最后,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层次的历史展开,在当前日益表现为公共管理所占比重的增大,以及对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从效率方面作出评价。资产阶级民族国家在建立稳固的政治秩序之后,随后的中心议题就是“如何在宪法框架内更有效率地实施公共管理”。[24]因此,政治合法性评价主体越来越重视政府在维护公共秩序、管理公共事务及提供公共产品等方面的作用,这在政策层面上不仅推进了行政权力的日益增强,还使政策实施的有效性也被纳入到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范围之内。
2.政治合法性评价向度的历史考察
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的双重观念向度与政治制度的历史演进是紧密联系的。如前所述,制度是由各种偏好、观念、价值、标准和规则等精神性因素混合而成的,而观念意指特定行动与状态的中心意义或主要目的。因此,考察政治制度的历史演进能够“帮助我们理解久远的价值观念如何凸现在我们的生活方式和我们思考这些价值观念的方式中”,“这种理解能够有助于我们从对这些价值观念的主导性解释的控制下解放出来,并对它们进行重新理解”。[25]在此意义上,具有原则和理想双重向度的观念因素,使政治合法性评价活动表现出实用性(功利性)评价与合道德(伦理性)评价两种形态。对于这两种评价活动来说,只有将其置于现代性的展开过程之中予以考察,亦即探究近代政治制度层次展开中的观念因素,才能充分阐释两种评价活动之间的关联性。
首先,在现代性发端之前的整个时代里,传统伦理范式几乎占据着西方政治观念的全部价值尺度。当启蒙思想家站在新时代的门槛为公共权力的性质和基础进行论述时,他们所使用的论证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同程度的形而上色彩。其次,当西方近代民族国家进入宪政时期,政治实践领域中的重大议题多是围绕宪政的制度框架,依据宪法及其原则采取行动以维护自身利益。在政治哲学领域,功利主义观点逐渐兴起并取代了启蒙时代的自然权利学说及社会契约论证。最后,作为这一状态的延续与发展,当公共管理占据政治生活的中心地位,并且公共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人们的持续关注时,政治合法性评价的道德意义实际上遭受了进一步的削弱,而其功利意义则达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程度。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关于政治合法性概念发展的一个清晰脉络。但需要强调的是:首先,不应对三个制度层次及双重观念向度内部的区分作极端化的理解。这主要是由于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政治制度层次的逐渐展开,并不意味着政策层次、宪政层次和秩序层次之间是一种随着时间发展而完全替代的过程。其次,对于政治合法性的伦理性评价与功利性评价而言,“政治实践没有政治理论,没有道德理想的牵引,就难以有其合法性基础,得不到人们的认可,从而也就是不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政治应是现实主义的,政治也应是理想主义的。这两条原则相互补充时为真,相互分离时为假”。[26]
注:
[1]例如,德国宪法学家施米特指出宪法学说和国家理论中的政治合法性可能包含两层含义,即符合正义的正当性(recht-maessig)与符合法则的合法律性(gesetzmaessig)。参见【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2]A. John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29.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页。
[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页。 [5]Jurgen Habermas, Communic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Society(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3), p.179.
[6]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3期。
[7]【美】利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刘钢敏、聂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7页。
[8]Andrew Heywood,Key Concepts in Politics(Basingstoke: PalgraveMacmillan, 2000), p.7.
[9]【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刘雪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10]王浦劬:《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11]马雪松:《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内在张力与理论取向》,《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2]EllenM.Immergut,“The Theoretical Core of the New Institutional-ism”,Political&Society,Vol.26, No.1, 1996.
[13]Paul Pierson andTheda Skocpol,“Historical Institutionalism in Con-temporary Politics”, work paper prepared presentation at APSAMeetings, Washington D.C., 2000.
[14]Peter A. Hall and Rosemary C. R. Taylor,“Political Science andThree New Institutionalisms”,Political Studies,Vol.44, 1996.
[15]陈新汉:《权威评价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6]【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新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7]【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18]Anthony Orum,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ociology(Beijing: PekingUniversity Press, 2005), pp.2-3.
[19]G. John Ikenberry, et al., eds.,The State and American ForeignEconomic Policy(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8),p.226.
[20]Karol Soltan, et al., eds.,Institutions andSocial Order(Ann Ar-bo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8), p.47.
[21]【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
[22][24]周毅之:《近代以来西方民族国家合理性论证的范式流变》,《江海学刊》2004年第3期。
[23]【德】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25]【英】昆廷·斯金纳:《自由主义之前的自由》,李宏图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1页。
[26]张贤明:《论政治责任》,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9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