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治学 >> 中国政治
利益相关: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产权基础
2014年07月22日 10:29 来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第4期 作者:邓大才 字号

内容摘要:内容摘要:利益是自治的基础和核心,不同的利益相关度决定不同的利益共同体,不同的利益共同体决定不同的自治水平。

关键词:农村;村民自治;利益;产权;中国农村

作者简介:

  内容摘要:利益是自治的基础和核心,不同的利益相关度决定不同的利益共同体,不同的利益共同体决定不同的自治水平。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又直接来源于产权,而产权的核心部分又是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将集体成员以经济利益联接在一起,形成紧密型的利益共同体。中国农村独特的产权结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决定了只能实施村民自治,不能采取行政制,也不能采取家长制。集体所有可能是村集体所有,也可能是组集体所有,还可能是村落集体所有,村民自治单元只有与利益紧密相关的所有制单位大体一致,自治才能够有效实现,才能建构有效的自治形式。[1]

  关键词:利益相关、产权相连、深度自治、浅度自治、中度自治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要“积极探索在不同条件下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这就说明当前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②]要改进和完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首先要理清两个问题:一是什么因素决定自治?二是在什么条件下村民自治能够有效实现?人类社会产生以来,自治就是基层社会的重要治理方式,曾经产生过家庭自治、民族自治、部落自治、城邦自治等形式,不管哪类自治形式都基于利益,基于相关利益,在相关利益中又以产权相关最为重要。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产生、形成和发展,与利益,特别是与以产权为基础的利益相关性密不可分。利益及以产权为基础的利益相关性决定村民自治的形式、范围和效果,并因此奠定村民自治的基础。

  一、利益相关是村民自治的经济基础

  利益是人类一切行动的起点,也是一切行动的归宿。著名史学家司马迁早在二千多年前就曾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也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③]很多政治现象、政治行为都可以从利益这个最根本、最基础、最核心的因素中找到根源。正如马克思从商品着手研究资本主义一样,研究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也必须从利益着手,寻找自治的利益根源和产权基础。

  (一)利益与治理方式紧密相关

  利益的核心是经济利益,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经济关系的集中体现。经济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国家的法律乃至整个上层建筑。马克思认为,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这些经济结构决定着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④]“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⑤]马克思从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出发,根据生产关系的核心——所有制形式将人类社会分为五种社会形态,五种社会形态是由不同的所有制所决定的。[⑥]即所有制决定了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决定了政治制度和治理方式。

  马克思主义从利益这个唯物论的观点出发,研究利益关系与社会形态、政治体制之间的因果关联。非马克思主义同样从利益出发进行分析。史学家理查德·派普斯认为,财富在谁手里,主权迟早会到谁手里。“财富孕育着统治权”,而统治者与民众之间的财富分配决定了政府的构成。[⑦]派氏的观点是,利益关系决定谁统治,决定政体、政府的性质。哈林顿在《大洋国》中将财产看作是政府的基础,“产权的均势或地产的比例是怎样的,国家性质也就是怎样的”,[⑧]认为国家权力是“财产的自然产物”,国家性质和政府的形式是由“产权均势”决定的。[⑨]我国学者唐贤兴也认为,土地这一最主要的财产分配决定政府的形式。[⑩]以上观点说明,一个社会的利益关系、利益格局,特别是以土地产权为核心的所有制关系决定社会的形态、国家体制和治理方式。

  (二)利益相关是自治的基础

  利益、利益关系及经济关系与政体、治理方式紧密相关。利益及经济关系的核心是所有制[11],所有制结构的核心产权结构。以所有制结构、产权结构为核心的利益相关性不仅仅影响国家政体、地区治理结构,[12]而且直接决定自治结构,即利益的相关性与自治的形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联。恩格斯认为,部落产权的共有制决定了部落的共产制和共同经营制,“家庭经济都是由若干个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乃是全部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庭经济暂时使用”。[13]金雁研究认为,“事实上自从15-17世纪土地公有型村社占统治地位之后,俄国农村便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公社世界’”。[14]两个例子均说明,如果实施共有财产制度,必定要求以自治的方式共同管理部落或者村社,实施部落自治或村社自治。也就是说,产权共有或者说土地共有制对实施自治治理有着强烈的内生需求。

  “耕地仍然是部落的财产,最初是交给氏族使用,后来交给家庭公社使用,最后便交给个人使用,他们对耕地或许有一定的占有权,但是更多的权利是没有的。”[15]“耕地最初是暂时地,后来便永久地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它向完全的私有财产的过渡”,这种过渡炸毁了“旧的共产制家庭公社”,也炸毁了“共同耕作制”。氏族的自治管理机构就从“人民意志的工具转变为旨在反对自己人民的一个独立的统治和压迫机关了”。[16]恩格斯认为,土地共有决定了氏族或家庭或亲属团体的自治,一旦土地私有化,则自治就瓦解,城邦或者国家的公共权力就会取代自治权力。

  从上可知,共有的产权或共有土地使公社成员具有很强的利益相关性。这种由利益相关性而形成的紧密型利益共同体——公社,必然要求实施成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制度,一旦财产共有的土地私有化,相关利益便被“炸毁”,实施自治的条件也就不存在了,势必让位于其他治理制度。可见,共有产权、共有土地是自治的基础。

  (三)利益相关程度决定自治程度

  利益决定自治,但是不同的利益相关度决定不同的共同体,不同的共同体决定不同的自治程度。人类学家沃尔夫从三个维度分析利益相关度与共同体的关系,利益多少(分为多线和单线联系)、结合人数(二元和多元结合)、社会地位(水平和垂直结合),他得出了中国的亲属制度共同体比较持久,地中海式的村落法人制度不太持久,而印度兼具两种特性,共同体也比较持久。[17]滕尼斯将地区共同体分为父权制共同体、农业地区共同体、城市共同体,其中比较紧密的是存在着对土地共同占有的父权制共同体。[18]两位学者都很好的探讨了利益与共同体的关系,但是没有探讨共同体与自治之间的关系。恩格斯则从历史角度探讨共同体的紧密程度与自治的关系,他认为,家庭共同体、家族氏族共同体、国家共同体因为所有制的变化,即共同利益的减少而依次更替,治理方式也从家长制到自治制,再到国家制。[19]

  从恩格斯的研究可发现,利益相关程度决定治理方式或自治程度,但是他并没有比较不同的利益相关度与共同体的关系,也没有比较不同利益相关度的共同体与自治程度的关系。其实,我们可以将共同体分为共同生活、共有产权、共同生产、共同消费,以共同体拥有四者的程度来划分利益相关程度(见表一),我们可以发现,家庭因为拥有四种活动而利益关联度最大;家族和氏族拥有三类活动,利益相关程度较高;村落拥有两类活动,利益相关度次之;城邦或者地区则只有共同生活,利益相关度较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消费,共同拥有财产,成员之间利益相关度最高,因此自治水平最高。沃尔夫认为传统社会的农民“极端倾向于家庭的自治自足”。[20]利益相关度较高的氏族公社(包括氏族、胞族和部落),自治程度也比较高。[21]村落可以是血缘结合的,也可以是地缘结合的,因为无法共同生产,但是有部分共有产权和村落共生活,其自治程度虽然没有氏族公共高。城邦或地区只有共同生活的,因此需要更多强制性的公权力治理,自治程度大为降低。

  可见,利益相关度决定利益共同体的紧密程度,而以利益相关度为核心的利益共同体决定成员的自治程度。其实在现代社会共同消费、共同生产已经极少,但是地区的共同生活和共有产权依然存在,特别是共有产权对自治决定性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突出。

  表一利益相关程度、利益共同体与自治程度

 

家庭

家族或氏族

村落

城邦或地区

共同消费

共同生产

共有产权

共同生活

利益相关程度

较高

较高

一般

共同体类型

最紧密型

紧密型

较紧密

一般

自治程度

较高

较高

一般

  (四)基于利益相关的产权结构决定村民自治

  上文是从实践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基于利益相关性的产权结构对自治的决定作用,不仅限于古代的氏族、家庭公社、亲属团体,还适合于俄罗斯的传统村社和实施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中国农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对农村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土地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俗称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这种统分结合的双层体制也要求在村庄实施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村民自治制度。

  基于利益相关的产权结构为村民自治奠定了经济基础。中国农村生产资料(这里主要指土地)为集体所有。集体可以是村庄集体,也可以是自然村集体,还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在此基础上按照不同的所有制单位——行政村或自然村、小组将土地按照人口平均分配给农民,由农户承包经营。土地集体所有使集体成员有了利益联结,结成统一的利益共同体。这个利益共同体不像家庭自治,无法实施由血缘关系所确定的家长制;也不像城邦自治或者区域自治,无法建立凌驾于具有平等权利、平等义务的村民之上的公共权力实施强制统治,而只能根据农民自己的意愿,按照自愿、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施村民自治。因此,中国独特的集体所有制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实施提供了产权基础。

  基于利益相关的产权结构为村民自治提供了内在需求。承包农户分散生产、自主经营可以有效的应对市场,解决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但仍有许多问题农户无力单独解决,需要在公共层面统一解决。在生产所需要的公共服务方面,水利设施、公路建设的生产需求使集体组织成员形成了服务共同体,以群众自治的方式解决公共服务问题。在生活服务方面,农民之间纠纷调解、邻里互助、防火防盗、环境卫生,及有些地区宗族仪式、地方习俗等共同活动的生活需求使集体组织成员形成了生活共同体,以群众自治的方式解决集中难题。所以,中国独特的集体所有制及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求农民既要以家庭为单位自主经营,又要以集体为单位统一经营,两者都需要集体成员结成共同体,按照自愿、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群众自治。

  基于利益相关的产权结构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持久动力。家庭承包责任制确认了农民的个人利益,集体所有制则促使集体成员以产权为纽带构成了利益共同体。为了维护和实现个人利益,农民要求更多的参与公共事务。[22]为了保障自己在共同体中的权利,维护在共同体中的利益,农民要求通过村民自治拥有更多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按照徐勇教授的话说,在承包责任制的早期,村民自治只是为了满足和实现农民个人利益,在中期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个人利益,在当前则更多的是为了创造、发展新的利益。[23]可见,只要实施集体所有制,有共同的所有权,或者说利益高度相关,以产权为核心的利益相关性就能够为村民自治提供持久的动力。

  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与农户承包经营制并存的这一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农村实施村民自治制度。日本农村町村范围内的“集落”、“自治会”、“町内会”等是建立在私有制之上的一种生活共同体,这种生活共同体无法解决以产权为基础的利益共同体所面临的问题。[24]中国农村也不能采用印度农村的“潘彻亚特制”,因为这种制度既是自治组织,又是一级政府,有强大的行政功能。[25]“潘彻亚特制”是一种行政服务共同体,无法解决共有产权和共同利益占有、分配问题,因此也不适合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中国农村。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必须要具有多种功能,既能够解决生活共同体的问题,也能够解决服务共同体的问题,还能够解决产权共同体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适应农村共有产权结构的“超级自治体”(见表二)。

  表二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与日本、印度自治的对比

  注:1、因为当前各国的农村不可能存在消费共同体,因此没有必要将消费共同体作为对比对象;

  2、此表来源于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二、村民自治源于利益相关的产权演变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不仅是以产权为基础和核心的经济利益关系发展的必要结果,还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是对强制的、外生的农村人民公社制的一种反思性纠偏和自治回归。总体而言,当今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源于利益相关的产权关系演变,是产权结构演变的必然结果。

  (一)传统家庭私有制下的自治

  从战国末期开始,中国传统的井田制就开始衰落,土地私有制逐渐建立。在1949年以前,大部分土地是私有的,一家一户分散经营,但是在一个村庄或者一个家族、宗族内,还存在祠田、族田、庙田、学田等乡族共有的土地,这些共有的土地为自治提供了经济基础。

  土地私有条件下的自给自足。在传统中国实施土地私有制,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要么是拥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要么是租赁土地的小佃农。不管是自耕农还是佃农,都属于自给自足的小农户。刘创楚、杨庆堃认为,“小农经济基本上自给自足,商业活动限于地区市场,农民大多独自耕种,这种孤立而乏竞争的状态,造成了相对安定的局面。”[26]费正清在《美国和中国》中曾经说到:“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社会单位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的成分。”[27]可见,在私有制下,分散小规模经营是传统社会的主要特点,这个特点决定了家庭、农户的自给自足性质。

  村庄治理相对独立于国家。农户是自给自足的,农户赖以生存、生活的村庄或者村落也相对独立的。人们常说,“皇权不下县”,即从国家层面来看,只要能够完成国家的税费任务,不给国家添乱,村庄就是独立的、自立的。韦伯认为,“事实上,正式的皇权统辖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28]村落“是一个散沙似的街坊、分层化了的社团和闭塞的共同体。”[29]“由乡土束缚,很容易就发展出家族中心的特性……家族便成社会组织的骨干,人与人之间就靠血缘的关系,同姓互相维护。”马克斯·韦伯将中国形容为“家族结构式的国家”,魏特夫将中国南方的村落形容为“氏族家庭主义”。由此可见中国乡村宗族对农民和村庄的影响。宗族组织是传统中国乡村唯一的组织和小农的依靠。“农业将人束缚于土地,家族便成为社会组织的骨干,人与人的关系也就靠血缘的关系,同姓互相维护,将社会分成无数个自我团体。”[30]可见,农村是以宗族、家族为主导的村落、村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能够联结起来除了血缘因素外,还有祠田、族田、庙田、学田等乡族共有土地的因素,即血缘与共有财产构成了维系宗族、家族共同体的纽带。这种共同体相对于国家来说是独立的、自治的。

  精英主导下的威权自治。农民是自给自足的,村落是以宗族、家族为主导形成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为有知识、有地位、有财富的士绅、长老所控制。“在过去1000年,士绅越来越多地主宰了中国人的生活,以致一些社会学家称中国为士绅之国”。[31]“士绅可摆布社会的命运,最终可以摆布农民的命运”。杨懋春曾经感叹,“普通村民或农户从未主动提出、研究或制定计划。大体而言,民众在公事上,皆属无知、驯顺、怯懦之辈”,[32]萧公权也有同感“许多人过着朝不保夕的糊口日子,惶论有财力或闲暇关心公事”。所以,传统农村村庄相对于国家来说是独立的、自治的,但是相对于农民来说,则是权威的、强势的,并不是建立在权利和义务平等基础上的成员自治,而是一种精英强势主导下的威权自治。[33]

  在传统中国,小私有制下的农民实施家庭自治;祠田、族田、庙田、学田等乡族共有的土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宗族、家族共同体的产生,在北方某些地方还因水利建设而形成水利共同体、因市场交易而形成市场共同体。这些共同体相对独立于国家,具有自治的性质,并且具有自治的传统。但是在这些自治的共同体中,垄断着知识、拥有大地产、掌握大财富的精英、长老起主导作用,是一种典型的威权自治。可见,中国农村村庄或者村落自治有一定的传统,这个传统由个人私有制和家族共有制共同决定。

  (二)共有体制下农村人民公社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农村实行了土地改革,将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村土地个人所有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为提高。1953年国家开始实施互助社,随后建立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在初级合作社时期,农民与自己土地、其他生产资料有着实物的联系,而在高级合作社阶段,农民与土地只有股份的联系,按股份分红。农村土地制度的大变革导致以土地制度为基础的传统乡村治理制度失效,出现了治理真空,需要建立适应新的经济体制的治理制度。

  执政党利用政权的优势直接进入农村的最基层,将政权建立在行政村,行政村有完整的党政组织系统,设立了村人民代表会议和村人民政府,从而形成村级政权。在高级合作社时期,合作社承接了行政村的职能,经济与行政合二为一,村庄开始实施“村社合一”的管理体制。村级政权的强势导致乡村社会与国家政权的高度一致性。[34]这段时间比较短,但是制度变革尤其剧烈。[35]这种急剧的变革基本上是由政府强制推动的,产权制度或者利益关系对乡村治理制度的影响无法表现出来。在这一特定的历史阶段,在理论上,村庄还存在自治的法律基础(高级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有一定的利益需求,但是国家政权直接下到行政村,打破了“皇权不下县”的传统,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渗透和控制前所未有,乡村社会的自治空间大大被压缩了。

  1957年开始了大跃进和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在所有制上,实施“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包括土地在内的农村生产资料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经济核算以生产队为基础,生产队直接组织生产和收益分配。与所有制相对应建立“政社合一”、“队社合一”的管理制度,在生产大队建立大队管理委会员,由社员代表选举产生;在生产队设队委大会,实施民主办队,队委成员由社员选举产生。但是这些制度只停留在文本上,现实中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均由上级任命,群众根本没有发言权和选举权。

  因为“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使国家对农民的控制从最终端的收益控制转向全领域的生产控制,农村各种经济行为均纳入国家直接控制的范围之内。[36]国家的全面渗透再度压缩乡村社会的空间,集体所有制又使农民的自治空间进一步压缩,行政完全取代自治。不管是生产大队还是生产队在性质上均属于一种“不是政权的政权机构”。农村的经济体制和治理体制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个人所有制变成了农村集体所有制,乡村治理制度从合作社变成了“政社合一”、“队社合一”的命令型管理制度。经济体制和治理制度转变的与本文提出的“产权制度决定治理制度”的假设一致。

  从理论上讲,农村人民公社可以控制公社的所有资源,在全公社范围内统一生产、统一分配,但是在历史上形成的以村庄、自然村为产权所有单元和经济单元的利益格局并没有因行政制度的改变而改变。“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从一开始就受到以村庄、自然村为单元的利益格局的巨大挑战,出现了“社队密藏、瞒产私分”等现象。最后国家不得不让步,既承认社员的家庭利益,也承认社队的利益,“承认管理区和生产队在资金、物质、农具、林木、牲畜等方面的利益边界”。[37]这一观点也为不少西方学者的研究所证实,施坚雅认为,“现在的正统做法是把集体化单位和自然系统明确地联系起来”,“小队和公社的系统已被嫁接在农村生活的古老根基之上。”[38]斯特朗认为,生产和分配的责任集中于农村最古老、最稳定的单位,即生产小队上面。也就是说将自然与村生产小队结合。[39]这说明了强大的行政力量或者说以国家力量为支撑的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也无法改变历史上形成的以村落、自然村为单元的产权结构,无法改变以村落、自然村为单元的既定利益格局。基层的治理方式、社会管理体制必须适应历史上自然形成的产权单元、利益格局,否则会损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国家政策对理想主义制度、对农民的反抗做出的调整及施坚雅和斯特朗等的研究都说明,基层治理要适应产权单元、相关利益格局,这个单元可能是村庄,也可能是自然村或者村落。当然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文化传统,治理单元会有差异。尽管农村人民公社时期实施集体所有制,但这个集体大多是以自然村为核心的生产队,超越这个单位建立的生产、分配共同体都会失败。这说明治理单元要与自然经济体系一致。它是由共同的利益相关性所决定的:一是共同的集体产权;二是共同的生活习惯;三是共同的生产服务需求,产权单元、利益单元决定治理单元。虽然以自然村为核心的生产队成为基层的治理单元,但是“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排斥了农民实施自治的可能性。按照法律规定,农民有选举权、参与权,但民主只沦落为完成行政任务的工具,自治没有实施的任何可能。

  (三)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自治

  农村人民公社的后期,治理单元逐渐与产权单元、利益单元一致,从公社下放到生产大队,再从生产大队下沉到生产队,但是农民依然没有生产、经营、分配的自主权利,家庭和个人的积极性依然无法调动起来,农村经济几乎面临崩溃的边缘。这说明权力过分集中的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经营、分配和治理体制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需要进行重大的调整。80年代初期,在农民自发突破和国家自觉领导的双重推动下,农村兴起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这一改革为村民自治提供了契机。

  农村土地依然为集体所有,[40]但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由集体承包给农户,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和分配。承包制的核心是将生产经营权下放给农民,使农民成为生产经营的主体。[41]集体作为所有者进行统一经营,一方面,经营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土地、企业;一方面,集体为分散经营的农户提供统一的公共服务。这种经营体制又称为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经营方式,使人民公社时期的管理体制已失去了经济支撑,需要形成与新经济体制相匹配的治理模式。[42]在广西的罗山、宜县两县的农村,出于社会治安管理的迫切需要,农民自发地组建了一种全新的基础性权力共同体——村民委员会,以取代正在迅速瓦解之中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组织,后来这一组织逐渐发育为对农村基层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中的诸多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机构,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也逐步向群众性自治组织演变。[43]全国其他地方也出现了类似的管理共同体。1982年国家新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于农村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由此在农村建立了与家庭承包责任制相适应的农村治理制度。

  在这一阶段,利益关系依然决定着治理制度。首先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就是农村经济体制变革的结果,没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不会有村民委员会及其治理制度的产生;其次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要求农民群众实施自治。集体拥有所有权,农民拥有承包经营权,前者要求群众平等协商解决问题,后者要求集体成员结成服务共同体。

  若土地完全实施共有共营,在国家力量不强大的情况下,可能会形成原始氏族或公社自治制度;国家力量强大则会形成农村人民公社制度或者前苏联的集体农场管理制度。如果土地完全私有,只会围绕着生产、生活需要产生一定程度上的自治,形成如日本、台湾的一样“浅度自治”形式(见表三)。[44]

  如果大部分土地私有,部分土地共有,在国家力量不强大的情况下,则会形成类似于中国传统农村乡村社会的精英自治或者士绅自治。这种自治既具有日本、台湾农村社会所具有生产服务、经营服务、生活服务需求特征,也具有围绕宗族产权关联形成精英自治的特点。这属于一种“中度自治”形式。

  如果土地为部落成员共同占有,部落成员共同生产、共享成果,甚至还实施共同消费,如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从历史上来看,这种高度的共占、共有、共享制度在无国家社会实行比较典型的自治。按照恩格斯的称之为“原始共产主义社会”。[45]本文称之为“特殊自治”。这种高度的共占、共有、共享制度在有国家社会则演变为1958年的“刮共产风”的农村人民公社,则是一种与自治背道而驰的“命令治理”。

  1978年以后中国农村实施家庭承包责任制,土地集体所有。这个集体可以是乡镇集体,也可以是村集体,还可以是自然村或组集体。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使集体成员有了高度的利益相关性,高利益相关性要求“深度自治”,这就涉及到生产资料的配置、处置及集体成果的分配。当今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不同于纯粹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日本、台湾乡村社会的“浅度”自治,也不同于以私有制为主体并有部分共有产权的宗族、家族精英的“中度自治”,更不同于共占、共有、共享的氏族公社“特殊自治”(见表三),而是一种基于以产权为利益纽带的“深度自治”。

  表三农村村民自治的需求、利益相关度对比表

 

家庭

家族或氏族

村落

城邦或地区

共同消费

共同生产

共有产权

共同生活

利益相关程度

较高

较高

一般

共同体类型

最紧密型

紧密型

较紧密

一般

自治程度

较高

较高

一般

利益相关内容

日本台湾农村自治

中国传统村庄自治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

氏族公社自治

共同生产服务需求

共同经营服务需求

共同生活服务需求

共同消费需求

 

利益关联

 

产权关联

无(私有制)

只对族田等共有生产资料

有(集体所有)

有(成员集体所有)

资源配置

本族精英决定

有(土地分配)

集体经营

集体收益分配

有些福利

有(集体福利)

集体分配

产权处置

本族精英决定

有(土地买卖)

不准买卖

自治类型

浅度自治

中度自治

深度自治

特殊自治

  综上所述,农村的治理与经济体制紧密相关,农村村民自治是由利益相关性决定的。利益相关程度一般,则形成“浅度”村民自治,如日本、台湾的农村自治;如果利益关联较强,如传统中国农村有宗族、家族共有的族产、族田,则属于“中度”利益关联,在国家不强势的情况下会形成“中度”村庄自治;如果利益关联很强,农民拥有共同的生产资料,如当前农村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农民利益高度关联,结成紧密型的利益共同体,则会形成“深度”自治(图一略)。可见,农村村民自治的发生、发展是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利益关联程度演变的结果。

  三、以利益相关为核心探索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决定在农村实施村民自治,以原有的生产大队为基础组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以村庄为单位实施农村村民自治。这一改革是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产权制度变化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有利于农民自己管理自己,有利于农民当家作主。但是因为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各不相同,有的地方是村集体所有,有的是小组所有,有的是自然村所有,在实践中以村庄为单位的村民自治出现了一些问题。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村庄,产权结构与自治范围相适应。而在大多数地区生产资料为村民小组所有或者村落所有,自治范围与产权结构的范围不一致。这样就导致农民参与意愿不强、吸引力不大、积极性不高,村民自治“空转”、“形式化”、“难落地”。为此,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提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这说明以行政村为单位的自治还需要根据产权结构、利益相关性进行调整,以使产权结构与自治结构、利益相关范围与自治范围基本相适应。从各地实践来看,可以从以下三种类利益关联来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

  以产权为基础的利益关联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产权结构决定治理结构、产权范围决定自治范围。有效的村民自治单元的选择可根据产权结构、产权范围进行。在南方不少村庄,土地属于自然村、村落或者村民小组所有,村庄以自然村、村落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承包土地、林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主经营。村民因为共同拥有集体的土地产权而结成紧密型利益共同体。这些地区可以采取以自然村、村落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的自治形式,以增强村庄共同体对农民的吸引力、关注度、认可度和增强农民参与村务管理、决策、监督的积极性。而北方地区村庄人口比较多,以村庄为自治单元则自治规模比较大,故可根据产权与各个村民小组的紧密度考虑缩小自治单元,真正实施直接自治、直接民主。

  以产业为核心的利益关联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以产权为基础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对于大部分的村庄、村落或自然村都比较适宜。但是在产权变动不大,基于产权的利益变化不多或者变动不明显的地区,自治同样会陷入“无吸引、无动力、无意愿”的“三无”状态,这就需要寻找其他的利益关系。如有些地区虽然以小组或者村落为单位共有生产资料,但是单位内部相距比较远,自治成本高、代价大,因此这些地区可以在产权的基础上再根据产业的相近、利益相连来选择自治单元,相近产业可以追求规模效应,相关产业可以追求上下游产业利益关联,由此,利益相关、产权相连能够形成利益共同体。另外也有少数村庄,其产业发展规模超越了村庄范围,多个村庄都因产业相互关联,产业又因规模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品牌优势,从而形成一定的无形产权使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其自治单元可以超越村庄范围,以联村的方式进行自治。

  以治理为载体的利益关联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有些村庄既无很强的产权利益关联,也无很强的产业关联,则可以以治理要件为载体,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在实践中,通过探索和创新,农民发现了多种自治新方式:以道路建设和维修为利益关联载体来组织自治;有的地方以河流治理和建设为利益载体来组织自治;还有的地方以生产、生活用水的解决和营运为利益关联来组织自治;还有的地方以宗族活动、祭祀活动为内容进行自治等。这形成新的共有产权或者共有财产、公共空间,村民自治围绕着这些共有产权、共有财产、公共空间的管理、维护而展开。因此,治理载体也是选择有效自治单元的重要依据。

  自治因产权而需要,因利益而设置。由于产权、利益因地区不同、时期不同而产生差异,在实践中应因地制宜,遵循以产权为基础的利益相关、利益相连的原则,寻找有效实现村民自治的最适合单元。

  注释:

  [1]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徐勇教授的精心指导和无私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②]村民自治有有效实现面临三个主要问题:无吸引力、无动力、无意愿。“三无”的实质问题就是自治事项没有利益相关性、自治主体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联结。

  [③]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03页。

  [④]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9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将人类社会形态分为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段的生产方式,后来进行了调整。

  [⑦]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40页。

  [⑧]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0页。

  [⑨]唐贤兴,《产权、国家与民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45页。

  [⑩]唐贤兴,《产权、国家与民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2页。

  [11]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说法,所有制关系是产权关系的一种,是产权关系中的核心关系,在传统农耕社会在产权关系中土地是最重要的因素,有时土地关系等同于所有制关系,所有制关系等同产权关系。

  [12]治理分为他治和自治,利益、利益关系决定治理体制,以所有制结构、产权结构为核心的利益关系对自治有着直接的要求。

  [13]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页。

  [14]金雁、秦晖,《农村公社、改革与革命》,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15]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57页。

  [1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60-161页。

  [17]沃尔夫,《乡民社会》,巨流图书公司1983年,第106-126页。

  [18]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

  [19]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70-175页。

  [20]沃尔夫,《乡民社会》,巨流图书公司1983年,第106-126页。

  [2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93页。

  [22]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23]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24]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25]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26]刘创楚、杨庆堃:《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90页。

  [27][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第22页。

  [28][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0页。

  [29][美]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第27、229页。

  [30]刘创楚、杨庆堃:《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82页。

  [3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第32页。

  [32]杨懋春:《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3]所谓威权自治是对于共同体的精英来说,具有协商、民主的因素,具有一定的自治性质;从与国家的关系来看,也是村庄自我管理,也具有一定的自治性质,只是这种自治是一种有限度的自治,普通的农民并没有自治的权利,而是一种精英自治。

  [34]陈锡文、赵阳、陈剑波、罗丹:《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页。

  [35]村级政权的时间不长,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取消行政村建设。行政村的职能由高级合作社所承接,依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36]陈锡文、赵阳、陈剑波、罗丹:《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6页。

  [37]陈锡文、赵阳、陈剑波、罗丹:《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9页。

  [38]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39]载于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40]这个集体可以是村集体,也可以是自然村集体、村落集体。

  [41]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42]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43]白钢、赵寿星,《选举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4]本文在此用的一组概念:浅度、中度、深度自治,是指由利益相关度和自治内容数量决定的自治的程度。这一组概念与自治水平的高低,自治程度的高低有一定的区别。

  [45]恩格斯,《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51页。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孙志香)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