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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没有固定模式
2014年10月27日 08:58 来源:求是网 作者:贝金 字号

内容摘要:........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重新燃起了国人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高涨热情,吸引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关键词:法治国家;固定模式;宪法;社会主义法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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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重新燃起了国人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高涨热情,吸引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热议。那么,到底何谓“法治国家”,世界上是否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国家”模式呢?答案是否定的。

   “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德语中最先使用的概念。早期的法治国家是指中世纪欧洲的某种国家形式,尤其是德意志帝国,当时被认为是“和平与法律秩序的守卫者”。现代意义上法治国家是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行使,受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最终规制,因而不可随意妄为。此即是“法无授权则禁止”的公权力行使原则。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合宪性判断的制度设计,被称为“宪法监督制度”。放眼全球,围绕“宪法监督制度”所表现出来的“法治国家”的形态各异。在德国,对公权力的最高规制方式为“宪法法院”模式;在美国,为“联邦最高法院”模式;在法国,为“宪法委员会”模式。

   “法治”在西方国家之所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源自其各自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比如,德国基于纳粹统治的历史经历,其政治的最高目标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自由,防止再度成为纳粹国家。为实现这一目标,德国于1951年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法国是一个“热衷革命”的国家,从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到现在2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后颁布了14部宪法。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为了重新调整国家机构的权力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政体以形成相对稳固的政治秩序,于1958年创设了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是法国最高宪法权力机构,它的职责是确保宪法的原则和规则被维持。这些西方国家同时也深受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的影响,奉“三权分立”为至宝。可见,即使在奉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中,“法治国家”的表现形式都明显带有本国特色和时代烙印。

   在我国,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明确指出,到下世纪初要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再一次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理想。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重申,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制度设置,同时也强调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

   从“法治国家”在我国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过程,不是“一夜之间”所能建成的;从“法治国家”在世界各国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法治国家”并没有普遍适用的固定模式,一味照搬照抄别国的法治模式是行不通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基于这一制度设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被赋予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这些职权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项职权的落实,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因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依据“法治国家”的相关原理,我国的法治模式属于中国特色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模式,明显有别于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模式、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模式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面向未来,我们可以非常自信地、理直气壮地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模式生发于我国的国情民情、立基于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政治制度、成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实践,这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法治模式必将把中国带向“法治”的春天。

   (作者单位:求是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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